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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意佰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意佰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33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意佰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意佰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卉,女。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意佰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意佰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关系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意佰洛公司应否向林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意佰洛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除林卉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由林卉书写,林卉签名系由林卉找人代签。且林卉作为行政助理,即使意佰洛公司未与林卉完成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也是林卉自己的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意佰洛公司与林卉建立劳动关系,应在法定期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生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是意佰洛公司与林卉在劳动合同文本上均签字或者盖章,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意佰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虽然有林卉的书写内容,但签名处经鉴定非林卉本人签名。意佰洛公司称此种情况系林卉故意让他人代签所致,而林卉称此种情况系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时未协商一致而未完成签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意佰洛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林卉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意佰洛公司虽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签名处并非林卉本人所签,意佰洛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林卉委托他人代签或林卉故意实施欺诈,则双方并未完成生效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意佰洛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况且意佰洛公司可以通过当面签订或备案等方式避免出现代签的情况。由此,原审据此认定意佰洛公司向林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误,金额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25%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劳动仲裁裁决意佰洛公司、林卉各自承担鉴定费3000元,双方均未就此起诉,依法视为认可。综上,上诉人深圳意佰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意佰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