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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尹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尹村镇东何庄村人,农民,现住饶阳县思吉村。被告尹某乙,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大官亭镇姚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之父)。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尹某乙与李某原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4年1月14日生子尹某甲。尹某乙与李某在2012年5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尹某甲由李某抚养,尹某乙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至今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随着物价上涨以及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的增加,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尹某甲的生活需要,因此,现申请增加抚养费数额,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4617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4617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如下:2012年5月9日我和被告协商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婚生子尹某甲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给付1000元,现在孩子在县城接受教育,费用较高,因此,要求被告一次给付4617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陈述如下:2012年5月9日我和被告协商离婚,我们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如果原告觉得负担太重,我要求抚养孩子,由李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月14日生原告尹某甲。2012年5月9日尹某乙与李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年给付1000元抚养费,支付到原告满18周岁,原告长大结婚时被告支付一部分钱。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权要求抚养。本案中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签有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处于小学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费用相对较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也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现抚养协议刚履行一年,没有新的情况变化,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46170元抚养费,没有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