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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丘德兴与韩兵,吴海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德兴,韩兵,吴海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丘德兴,香港居民,回乡证号码H077889501。被告韩兵,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吴海琼,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12号三银大厦808-809房。代表人连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盛安,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兵、被告吴海琼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丘德兴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兵、被告吴海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丘德兴撤回对被告韩兵、被告吴海琼的起诉。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丹萍(代)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