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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潘洪立与葛军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立,葛军彦,葛汉祥,罗成龙,段俊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潘洪立,男,4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军彦,男,36岁,汉族,农民。被告葛汉祥,男,38岁,汉族。被告罗成龙,男,25岁,汉族,农民。被告段俊才,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代表人邵更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洪立与被告葛军彦、葛汉祥、罗成龙、段俊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罗成龙的起诉。原告潘洪立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段俊才、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彦、葛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9时10分,被告葛军彦驾驶豫E0xxxx货车与被告罗成龙驾驶的豫EJ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潘洪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内黄县法院判决,被告已分别承担了赔偿责任。2013年2月因伤情我又做了二次手术,这些费用被告也应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葛军彦、葛汉祥均未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段俊才辩称,要求按照责任划分、公平处理。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70%赔偿。不足部分有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9时10分,被告葛军彦驾驶车主为被告葛汉祥的豫E0xx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罗成龙驾驶车主为被告段俊才的豫EJ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罗成龙及乘坐豫EJxxxx面包车的原告潘洪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军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洪立、申俊英无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经本院(2011)内民一初字第1410号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完毕。此为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582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休息2个月。”事故前,原告在高南县鼎盛陶瓷批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700元。原告请求按两人护理,其中原告的妻子申俊英亦在高南县鼎盛陶瓷批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另一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0xxxx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前期案件中赔偿完结;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了45095.47元,下剩余额64904.53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内民一初字第1410号判决书、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工资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葛军彦驾驶车主为被告葛汉祥的豫E0xx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罗成龙驾驶车主为被告段俊才的豫EJ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罗成龙及乘坐豫EJxxxx面包车的原告潘洪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军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洪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下余的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葛汉祥与被告段俊才按照7∶3的比例分别承担,对于应由被告葛汉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潘洪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582元、误工费6030元[住院误工费630元(2700元÷30天×7天)+院外误工费5400元(2700元÷30天×60天)]、护理费应按申俊英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计350元(1500元÷30天×7天×1人)、营养费70元(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共计12242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下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6380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6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70%,即4103.40元,被告段俊才赔偿原告30%,即1758.60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3.40元;二、被告段俊才赔偿原告潘洪立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758.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葛汉祥负担150元,被告段俊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卫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