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经开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史某某、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史某某,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经开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0462112-3。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号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68745003-1。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余良村,组织机构代码75553026-1。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骥、人民陪审员戴宝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被告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仲熙、程乐,被告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托代理人张永财,被告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托代理人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史某某将其从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过来的属于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坐落于沈阳市沈新路)所有的新厂区内的522号和560号钢结构厂房双板夹棉工程再一次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史某某与原告邹某某约定,工程施工费用为每平方米16元,总施工面积为27000平方米,共计施工核款432,000元,另按照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的约定,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误工费15,000元,直至工程结束后,被告史某某只给付原告84,680元,其余工程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误工费共计362,320元;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辩称,1、我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甲方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代表林洪旭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和骑缝公章,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2元;2、2011年12月5日我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时约定转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8元,后于2012年4月21日我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从每平方米18元降至16元,签订协议时有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在场;3、因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没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工程款,故我也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原告所做的厂房的部分配套未完成,该部分工程由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自行完成,该部分工程的人工费应在2万元左右;5、我与原告共同完成的面积应当为43,290平方米左右,工程价款952,380元,因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停工450人次,停工费33,750元,共计986,130元,扣除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90,000元,尚欠396,130元。6、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面积没有经过实际测量,面积应当小于27,000平方米;7、按照我与原告的合同,我代原告支付了搬运费、吊车吊运费6,500元,压板工人工资6,000元(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4日),彩板钉每平方米费用1元,27,000平方米为27,000元,该费用共计39,500元,我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9,680元。原告实际干了不到27,000平方米。按补充协议上约定,以实际测量为准。综上,各被告应与我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给付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EPC合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成为我公司二期扩建项目的总承包商;2、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目前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其中包括本案提及的有关钢结构厂房的相关费用;3、经我公司了解,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北京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分包。经我公司了解,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可确认本案涉及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也支付给北京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左右费用,该笔费用足够支付个各分包商。被告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在北京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过来的,然后又把工程转包给某某,按合同北京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给我的钱已经全给我了,我该给某某的工程款我也都给了,所以我不能再给了。被告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2011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了“米其林厂房彩板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安装人工费为18元,且双方签字盖章,2、我公司先后给付被告史某某共计874,5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沈阳二期EPC合同”,2011年12月1日,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1月28日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与史某某签订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屋面及墙面双层板夹棉安装费为18元每平方米。2011年12月5日,史某某与本案原告邹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屋面及墙面双层板夹棉安装费为18元每平方米;后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米其林522厂房彩板安装费为16元每平方米并写明被告史某某已经支付原告84,680元工程款。另查明,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且确定原告共计施工面积为2600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邹某某及被告史某某确认共计施工面积为26000平方米。)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沈阳二期EPC合同、辽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与史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史某某与邹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清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现项目已确认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邹某某承包工程款共计416,000元(补充协议约定16元一平方米,共计26000平方米),被告史某某应予以支付,现被告史某某已经给付原告邹某某84,68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加以确认,其他剩余工程款被告史某某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给付误工费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某某提出另外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原告不承认已收到此款,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搬运费、吊车费、压板工人工资、彩板钉费用因被告史某某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承认被告代付上述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史某某提出因被告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尚未给其工程款,请求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付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史某某与沈阳某某轻钢网架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工程款31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4.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3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亚霖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