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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国柱与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柱,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杨国柱,农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中新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983163-6。负责人李敬军,职务厂长。原告杨国柱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柱诉称,原告自2003年3月份至2007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辅助工段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2004年2、3、4、5、6、7、8、9、10月份的工资16200元及押金200元,合计164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及押金1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的《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案通字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4、戴宝功《证明材料》1份、《上岗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入厂工作的时间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人戴宝功为原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3年3月份在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工作,因工资被拖欠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3月份至2007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辅助工段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2004年2、3、4、5、6、7、8、9、10月份的工资162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柱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且被告亦未予抗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交纳押金200元,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2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柱劳动报酬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弼先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