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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CHX**号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合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前科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吴文广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