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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罗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罗某,被告:刘某某,罗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听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在高坪区青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2月16日婚生一女。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且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是打架,致使夫妻关系破裂,夫妻分居已达两年,原告曾于2012年1月6日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贵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高坪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在判决后近一年的时间内,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归自己抚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在高坪区青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2月16日婚生一女。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且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是抓扯,致使夫妻关系严重失和,夫妻分居已达两年,原告曾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高坪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在判决后近一年的时间内,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珍惜感情,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常因个性、爱好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月原告罗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为让其二人和好夫妻关系,曾于2012年5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在判决后的近一年时间内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后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也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愿意抚养婚生女,原告也同意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和医疗、教育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权利,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