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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尔明。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萍。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凤连。委托代理人:程小苗。原告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凤公司)、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新凤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15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3年1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凌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新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15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3月22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凌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新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苗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新凤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之后就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补强,为此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新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高明公司与被告新凤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明公司为新凤公司的一项幕墙工程定作型号为5+9A+5福特蓝镀膜的玻璃产品,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定作人不按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向承揽人交付合同报酬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高明公司依约向新凤公司发货,凌凤公司自愿为新凤公司支付定作报酬。截止2011年9月26,高明公司共向新凤公司发货377833.80元,并向凌凤公司开具了共计金额为377068.80元的增值税发票。凌凤公司已共向高明公司支付报酬274442元(含已抵作报酬的5万元定金),故二被告尚欠高明公司定作报酬103391.80元,凌凤公司及其股东黄新益均对上述欠款事实与高明公司形成对账单予以确认。原告高明公司认为,高明公司与新凤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凌凤公司自愿替新凤公司承担债务,已经构成对债的加入,应当与新凤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因高明公司多次要求凌凤公司、新凤公司支付货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凌凤公司、新凤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高明公司定作报酬10339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36.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9日暂计至2012年9月18日,此后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的逾期利息另计);二、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玻璃产品定做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高明公司与新凤公司就高明公司为新凤公司定作玻璃产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凌凤公司已共向高明公司支付定作报酬274442元,其中包括了定金5万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以证明高明公司已向凌凤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7068.8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高明公司定作报酬103391.80元未付,凌凤公司及其股东黄新益均对上述欠款与高明公司形成对账单予以确认的事实。5.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网上招聘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凌凤公司成立于2007年,新凤公司已于2006年停止年检,凌凤公司在其招聘广告中介绍其前身是新凤公司的事实。被告凌凤公司答辩称:虽就案涉定作合同由高明公司向凌凤公司开具发票、凌凤公司代新凤公司向高明公司支付货款,但凌凤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对新凤公司与高明公司间如何履行案涉定作合同并不清楚,故高明公司要求凌凤公司支付定作价款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凌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凤公司答辩称:首先,对高明公司起诉所称新凤公司与高明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及合同签订后高明公司向新凤公司所发货物数额均无异议;其次,合同约定高明公司的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但高明公司却未按约及时交货,故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新凤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第三,合同对高明公司应供应的中空玻璃胶、中空玻璃片等指定了品牌,但高明公司以次充好,私自更换指定用材,致使新凤公司被建设单位扣款117000元。综上,高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新凤公司造成损失十余万元,故新凤公司已无需向高明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高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致歉信一份、程玉璞名片一份,用以证明高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更换玻璃和结构胶的品牌,故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2.报价单传真件二份,用以证明高明公司更换玻璃品牌致使造价减少74853元的事实;3.技术核定单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因高明公司擅自更改玻璃和结构胶的品牌,致使新凤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被罚117000元的事实;4.照片五张,用于证明高明公司所供货物与定作合同中指定的品牌不同的事实;5.程玉璞与高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程玉璞在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4月3日期间是高明公司员工的事实;6.高明公司提货单复印件一份,该提货单载明的送货地址为“金山康发路169号(近亭枫公路)”,用以证明新凤公司向高明公司订购的货物是用于该工地使用的事实;7.新凤公司与发包单位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附报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凤公司因承接了位于金山康发路169号的工程而向高明公司订购玻璃的的事实。8.程玉璞在高明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玉璞从高明公司取得工资收入,系高明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凌凤公司对高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该合同系高明公司与新凤公司签订,与凌凤公司无关,凌凤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无付款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凌凤公司仅是代新凤公司向高明公司付款,并不能据此认定新凤公司有付款义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凌凤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仅代替高明公司付款及收取发票,其他事项均未参与,凌凤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4,对其中由黄新益签字的账单与凌凤公司无关,对账单上载明的对账主体为新凤公司,黄新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未得到凌凤公司的授权,故无权代表凌凤公司,系黄新益个人行为,对其中盖有凌凤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单对账主体也为新凤公司,而非凌凤公司,凌凤公司仅确认接受的发票金额故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对发票之外的内容无法确认;证据5,对其中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高明公司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证实新凤公司可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对其中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谁发布,且表述内容不正确,与企业基本信息相矛盾。被告新凤公司对高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二份对账单均载明系高明公司与新凤公司的对账,但并未经新凤公司确认;证据5,对其中的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但新凤公司还是一直在正常经营的,对其中的招聘信息真实性有异议,所载内不予认可,也无法证实高明公司的待证事实。原告高明公司对新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程玉璞出具的该致歉信并非高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落款处所盖“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核定单中载明的内容存在,也无法体现出新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高明公司与新凤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新凤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20日内向高明公司提出,但新凤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高明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故依法应视为新凤公司对高明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表示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这些照片系在高明公司拍摄或系高明公司为新凤公司生产的产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程玉璞系高明公司的正式员工,高明公司已在试用期内辞退程玉璞;证据6、7,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8,对其中的银行卡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程玉璞系高明公司正式员工,对其中的交易清单因无银行的盖章确认,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凌凤公司对新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由于均系高明公司与新凤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故凌凤公司不清楚;对证据8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高明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网上招聘信息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凌凤公司、新凤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新凤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5虽可以证实程玉璞曾系高明公司员工且程玉璞就高明公司所供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而出具致歉信,但因新凤公司、凌凤公司在程玉璞致歉之后已就尚欠高明公司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同时也未就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故本院认为新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高明公司与被告新凤公司签订《玻璃产品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凤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高明公司定作“5+9A+5(福特蓝镀膜)”的玻璃产品约4000平方米,单价为106元每平方米,具体按实际下单数量结算;新凤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高明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高明公司应于收到新凤公司交付的定金之日起10日内将约定的部分货物(足够工地现场使用)交付给新凤公司指定的地点,每批送货时须带好相应批次的中空玻璃成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原片玻璃质保书、结构胶质保书;所用材料其中中空铝条为“里赛克”牌折弯边(非插角)铝条内须充满干燥剂,中空玻璃胶指定为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效“结构胶”、胶厚按照国家标准,中空玻璃的一片指定为“山东威海蓝星5mm福特蓝在线镀膜玻璃”,另一片指定为“信义5mm白片玻璃”,四周车平边,定作产品的原材料由高明公司自行提供,一旦发现高明公司使用与双方指定的材料品牌、规格、数量不符者新凤公司有权拒收全部加工物,并追究高明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新凤公司在收货时应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型号、颜色除外等各方面进行全面验收,对于是否有破损、是否存在规格、型号等可以即时确定的方面有异议的,应于验收时即时提出,对其他方面有质量异议的,应于收货后二十日内向高明公司提出,逾期未提出或逾期后提出的均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定金5万元,之后月结,当月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高明公司不能按时交付货物的,每延迟一日应向新凤公司支付合同报酬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新凤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高明公司支付合同报酬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高明公司应给予调换,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关损失;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高明公司陆续向新凤公司供货,至2011年9月30日供货共计价款377833.80元,而被告凌凤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5月13日、6月23日、9月6日四次共计向高明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价款274442元,高明公司则于2011年5月13日、6月8日向凌凤公司开具了该合同项下金额为377068.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12日,凌凤公司股东黄新益在高明公司出具的《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有至2011年9月30日玻璃总款为377833.80元,已付274442元,尚欠103391.80元,并尽快安排此货款的支付等内容。后凌凤公司又在高明公司出具的另一份与前述对账单内容基本一致的对账单上加盖凌凤公司发票专用章。此后,新凤公司与凌凤公司均未再向高明公司付款,故高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庭审中,被告新凤公司确认案涉《玻璃产品定做合同》项下产品系用于其所承包的上海肯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程,黄新益系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新凤公司自2006年度起未通过工商年检。再认定,原告高明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新凤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高明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本案中高明公司与新凤公司对案涉《玻璃产品定做合同》项下高明公司所供玻璃价款及凌凤公司已付价款数额均无异议,新凤公司尚欠高明公司玻璃价款103391.80元事实清楚,故新凤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新凤公司抗辩称因高明公司未按约及时交货而应向新凤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高明公司未按约使用指定材料给新凤公司造成损失十余万元,故新凤公司已无需向高明公司支付所欠价款,但新凤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高明公司存在未按约交货的事实,且即使存在高明公司未按约使用指定材料的违约行为,新凤公司也在明知此事实后由其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新凤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属独立的诉讼请求,新凤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新凤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高明公司提供的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形成的对账单中高明公司仅要求新凤公司“尽快安排此货款的支付”,未再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高明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在起诉前曾向新凤公司主张权利,故高明公司要求新凤公司自2011年9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自起诉日(即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按所欠加工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被告凌凤公司对被告新凤公司所欠原告高明公司的款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虽《玻璃产品定做合同》系由新凤公司与高明公司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凌凤公司代为支付了该合同项下部分价款、收取并抵扣了因该合同的履行而由高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在高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行为表明凌凤公司自愿承担案涉《玻璃产品定做合同》项下新凤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且已经高明公司、新凤公司认可,故凌凤公司理应对新凤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所欠高明公司的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对凌凤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主体、对新凤公司与高明公司间如何履行合同并不清楚因而要求驳回高明公司对凌凤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高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03391.80元。二、被告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3391.80元按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浙江高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上海新凤诚信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凌凤门窗幕墙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9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陈玲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