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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胡某(曾用名吴玉梅),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现均已成年。结婚之初,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跳舞或搓麻将,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历,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1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维持这段婚姻,对被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同意。后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15000元的一半57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判决书书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及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胡某答辩称:债务共同承担的话,房产也应一人一半。被告胡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主要的矛盾是因经济问题影响双方的感情。只要双方彼此加强交流,共同积极面对,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