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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林某萍、唐某莲、唐某琼、唐某云、唐某焕与被告李某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唐某,男,汉族,住广西××××东正路。原告林某萍,女,汉族,住广西××××东正路。原告唐某莲,女,住香港××××花园。原告唐某琼,女,住香港××××花。原告唐某云,女,汉族,住梧州市××山区××路××里。原告唐某焕,女,汉族,住广东省××城区。以上六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唐某,身份同上。被告李某志,男,汉族,住广西××路。原告唐某、林某萍、唐某莲、唐某琼、唐某云、唐某焕与被告李某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珍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研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24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唐某、被告李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梧州市冰泉东路某号房屋,是原告一家人所有的房屋,唐某的父亲唐某世生前在1998年把该屋租给李某志居住,已13年之久,租赁期间相安无事。因该房屋在2010年被政府列入地质灾害拆迁对象,限期搬出。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可抗力地要终止,李某志亦于2011年1月初将自己家庭的东西搬走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唐某。2011年1月下旬,原告唐某因获邻居的报讯,得知李某志带领收买旧货的人员到原告出租的房屋,将门、窗、电线,供水管、水电表,服装烫印机,衣柜及床等拆下搬走,卖给收买旧货人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遂于2011年1月28日向梧州市公安局红楼派出所报案。红楼派出所分别讯问过原、被告及收买旧货的人。提收了李某志未卖出的服装烫印机、水表、电表各一件,并主持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2011年7月5日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向原告唐某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梧州市冰泉路某号被盗窃案不构成盗窃案,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在解除租赁关系,撤离租赁场所的时候,没有将租赁场所完整无缺地交还给原告,反而私自拆下搬走出租房中的财物,这种行为是侵占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本案经公安机关讯问原、被告当事人,讯问证人,记录在案,并追取回烫印机等物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遭到拒绝。为了维护自身财产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本案折价赔偿的金额,是鉴于被告不可能返还原物,再根据财物的新旧程度,现行市场价格,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时曾提出过的赔偿数额等各种情况综合分析而提出的。如果被告认为不合理,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拆走的大部分物件已卖给“收买佬”,无法取回原件。如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拆走的财物清单有异议,以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为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志赔偿侵占原告房屋的铁门2只,钢窗16只,木门13只,床3张,实木衣柜3只,3cm铁水管约50米,3平方铜芯电线数百米,40瓦光管10套,开关插座16个,排水管30多米以及台凳一批等物品,折价人民币18200元给原告。六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两份;3、在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4、不予立案通知书;5、地质灾害房屋拆除搬迁避让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李某志辩称,起诉书中很多不是事实。有很多东西是由被告安装的,有些电线被烧过,也是被告换上的。被告只拆走了10个窗和一个铁门,收购价得693元。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覃某生证明一份,证明覃某生曾帮被告更换电线、水龙头等装修;2、冯某智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只拆了10个铁窗及一个拉闸门,收购价共693元;3、房屋租约合同书,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每月100元租金。本案开庭前,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提取了原、被告双方在梧州市公安局红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份、调解笔录2份、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材料。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萍的丈夫唐某世,系原告唐某、唐某莲、唐某琼、唐某云、唐某焕的父亲。唐某世于2010年3月去世。唐某世在生前2003年11月17日将梧州市万秀区冰泉东路某号租赁给被告李某志使用,租赁期限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该房屋因被纳入梧州市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原告六人于2010年6月5日与梧州市万秀嘉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梧州市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除搬迁避让补充安置协议书》,并保证在2010年9月30日搬离该房屋。由于该房屋已租赁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1月初才搬离该房屋,将房屋锁匙交还给原告唐某。同年1月下旬,原告唐某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内的门、窗、电线,供水管、水电表,服装烫印机,衣柜及床等物拆下搬走,作为废品物卖出。于是,原告唐某于2011年1月28日以家中财产被盗窃为由到红楼派出所报案,红楼派出所传讯原、被告双方并进行询问及主持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案经梧州市万秀公安分局审查后,该局于2011年7月5日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遂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既未能提供其受损财产物品来源、及明确的数量,又未能提供财产物品的价值,诉讼请求所列物品均为原告单方主张,被告仅承认已将10个窗和1个拉闸门卖掉,得款693元,对原告所述的其余物品不予认可。由于10个窗和1个拉闸门已不能采用返还方式,应当折价赔偿。被告表示愿意赔偿2000元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全部主张。为此,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志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林某萍、唐某莲、唐某琼、唐某云、唐某焕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为128元,由原告唐某、林某萍、唐某莲、唐某琼、唐某云、唐某焕负担78元,被告李某志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碧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研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