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景芳与被告冯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芳,冯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徐景芳,女。被告冯玉兰,女。原告徐景芳与被告冯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芳、被告冯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芳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冯玉兰已故的丈夫胡忠义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建养鸡场,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胡忠义为我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19日胡忠义又向我借款26800.00元用于养鸡,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7日晚胡忠义因交通事故去世,我多次找冯玉兰索要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冯玉兰以没钱为由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玉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44.00元。原告徐景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被告冯玉兰已故的丈夫胡忠义出具的欠条两张,其中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胡忠义2011年4月1日。另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徐景芳人民币贰万陆仟捌百圆整¥26800.00(系养鸡用款年息2分)借款人:胡忠义2012年9月19日。意在证明胡忠义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46800.00元的事实。2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的借款利息为8800.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借款本金为268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的借款利息为2144.00元。3号证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情况表,意在证明被告胡忠义向原告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冯玉兰辩称,胡忠义是我已故的丈夫,他向徐景芳借款的事我不知道,胡忠义生前记的账本上体现借过徐景芳20000.00元,我们确实养过鸡,但是并未负这么多的债务,现在胡忠义去世了,我没钱偿还,只能用胡忠义出车祸的死亡赔偿金来偿还,但是赔偿金现在未到位。被告冯玉兰为证实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张胡忠义与赵玉峰的合伙账目欠条的复印件,意在证实被告冯玉兰已故的丈夫胡忠义与赵玉峰于2012年1月份合伙买山林欠冯玉兰的工资,胡忠义的借款没完全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冯玉兰已故的丈夫胡忠义向原告徐景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养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9月19日胡忠义又向原告徐景芳借款人民币26800.00元用于养鸡,约定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胡忠义为原告徐景芳分别出具了借据。2013年1月7日晚胡忠义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找被告冯玉兰索要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冯玉兰未予偿还。经计算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的借款利息为8264.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借款本金为230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的借款利息为1840.00元,上述借款本息为为民币5690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胡忠义出具的两张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已故的丈夫胡忠义向原告徐景芳借款的事实清楚,没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证据充分,且借款时胡忠义与被告冯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玉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胡忠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冯玉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玉兰向原告徐景芳偿还借款本金共人民币46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10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6904.00元。案件受理费124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5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雨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