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伟东与刘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刘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张伟东。被告刘奇峰。原告张伟东与被告刘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亚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黄崇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奇峰经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东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称周转一下马上就还。尔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张伟东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奇峰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伟东50000元整。(伍萬元整)刘奇峰2011年8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奇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奇峰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张伟东5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伟东500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亚平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黄崇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