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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锦波与王国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春,周锦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春。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波。法定代理人周元炉。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上诉人王国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锦波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15时35分许,王国春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B区52幢交叉口附近地段与其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系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请求:王国春赔偿其医药费1814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营养费12599.55元、残疾赔偿金495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740元、误工费40897.7元、护理费223680元、交通费1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493元、鉴定费4698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470元、维修费11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378215.54元(含王国春垫付款48500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国春辩称,周锦波也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周锦波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锦波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由法院认定。本案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周锦波不合理的诉请。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两证”合法有效是其理赔的前提。王国春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理赔额应在商业险内加扣20%。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根据比例最高赔付额为70%。受害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则上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先计算五年,以后发生的部分可另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其他同意王国春的答辩意见。原判认定,2010年11月30日15时35分许,王国春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B区52幢交叉口附近地段与周锦波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锦波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锦波承担次要责任。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周锦波的人身及财产遭受王国春侵害而受损,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王国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锦波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故确定王国春与周锦波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周锦波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814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营养费12599.55元、残疾赔偿金470759.2元(即30971元/年*20年*76%)、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70元(即408740/2)、误工费40897.7元、护理费2236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493元、鉴定费4698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470元、维修费11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80998.74元(含王国春已经垫付的48500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420000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由王国春承担442699.12元(即(1180998.74-120000)*70%-30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周锦波人民币420000元。二、王国春赔偿周锦波人民币442699.12元,扣除已支付的48500元,尚应支付394199.12元。三、驳回周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王国春负担3000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负担64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国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锦波驾驶助力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自身安全且车速过快,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令由其承担事故70%的责任过高。本案户口簿表明周锦波的身份系农民,且周锦波所在村集体的土地仅被征用了小部分,周锦波提供的有关证据也不能证明他是失地农民,故周锦波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级比例、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过高,周锦波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5级、6级、10级伤残,故应以5级伤残等级为基础计算两者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20年也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锦波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国春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明确了王国春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判认定由王国春承担本案7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失地农民,故有关损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其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五级、六级和十级伤残,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周锦波的承包土地已被征用。2、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接受受害人一方委托对周锦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周锦波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常识差,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帮助;外伤性癫痫,不能完全控制;部分运动性失语;开颅术后局部颅骨缺损及修补面积大于6c㎡;分别构成四级、五级、六级、十级伤残。其中关于中度智能损害的鉴定结论系由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3、经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周锦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遗有的外伤性癫痫、部分失语、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六级、十级伤残;对于周锦波仍遗有的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建议参照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同时,该鉴定意见对周锦波的精神智能障碍情况作出如下分析:本案被告方对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度精神智能障碍程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的,则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依据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技术检验及询问当事人、证人后,作出的由王国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锦波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据此,原判酌定由王国春承担本案事故的70%,并无不当。周锦波提供的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册、征用款分户清单,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征地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周锦波系失地农民。原判依据城市居民标准认定周锦波的损失,亦无不当。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锦波中度智能损害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同时,经原审法院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在确定受害人重型颅脑损伤遗有的外伤性癫痫、部分失语、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六级、十级伤残外,该鉴定结论建议对周锦波仍遗有的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可参照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综合上述情形,原判依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参照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综合确定周锦波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合理有据。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于法有据。综上,王国春的上诉请求,依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王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彭一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