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黄恩万诉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万,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黄 恩 万 诉 南 宁 市 公 安 局 良 庆 分 局 公 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一 案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2013)良行初字第3号原告:黄恩万。委托代理人:雷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96581-X。。法定代表人:农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青东,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黄恩万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以下简称良庆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良庆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恩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凯、欧建生,被告良庆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东、周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良庆公安分局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黄恩万作出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2年6月21日9时,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在那马镇超大公司车站执行施工任务时,黄恩万和黄恩平、黄惠群等人来到那马镇新车站扰乱施工秩序,使超大公司的施工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恩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良庆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证据2、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2-3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8、送达回执;证据5-8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证据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证据10、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11、李瀚询问笔录;证据12、杨天相询问笔录;证据13、薛中兵询问笔录;证据11-13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14、黄恩万询问笔录;证据15、黄恩平询问笔录;证据16、黄永利询问笔录;证据17、黄惠群询问笔录;证据14-17证明原告扰乱施工秩序的事实;证据18、超大公司证明,证明施工现场受到原告扰乱的事实;证据19、关于南宁市良庆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20、关于超大公司那马客运站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证据21、关于超大公司那马客运站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证据2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2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24、通知;证据25、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证据19-25证明那马车站施工的合法性;证据2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证据2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摘录);证据2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摘录);证据2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摘录);证据26-29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3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天的现场情况。原告黄恩万诉称:一、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认定该地块使用权为超大公司所有没有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事发时超大公司对施工的地块并没有取得该地的使用权,超大公司无权在该地块进行任何施工或作业,其所谓“执行施工任务时”是侵权行为。原告所在新华坡4队是该地块的所有者和权利人,该地块的法律性质和属性没有发生改变,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9时许到那马镇新车站阻止超大公司施工是维权行为。二、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违法。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原告“黄恩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履行方式:由广西南宁市良庆公安局民警送黄恩万至广西南宁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拘留(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南宁市第二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载明原告被送到该所的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原告是2012年6月21日9时许被该局控制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依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被处罚的时间,即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履行的时间应当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该局将对原告拘留的时间延长了二天,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综上,被告在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且加重对原告的执行时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恩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南公良行拘通字(2012)第33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3、南二拘字(2012)234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1-3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4、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超大公司施工的地块权属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告当庭提交了案发当天的现场视频,证明案发当天的现场情况。被告良庆公安分局辩称:一、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要求。(1)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了扰乱那马客运车站施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同案的违法人员和李瀚、杨天相、薛中兵的询问笔录,超大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以及桂政土批函(2008)338号批复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那马客运站施工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天事实确凿,证据充分。(2)本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已进行受案,通过对原告的口头传唤、询问、延长询问、处罚告知、处罚决定和执行,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二、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十日计算正确。(1)起诉状所称把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的说法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2)根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21日)公复字(2000)8号的规定,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一日的规定。原告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为6月21日15时,询问查证时间到6月22日14时,6月22日送南宁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时间从6月23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有效,我分局对原告采取的行政拘留十日,定性准确、措施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可采信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及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恩万为良庆区那马镇那马街人。2006年11月7日及2008年4月2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就超大公司那马客运站项目用地发出征收土地预公告。200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8)338号《关于南宁市良庆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良庆区那马镇那马社区集体农用地1.63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1年12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就那马客运站项目建设用地发出(2011)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1月1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就那马客运站项目建设用地发出(2012)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5月3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就那马客运站项目建设用地向良庆区那马社区新华坡4队,那马街3、4、6队发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2012年6月21日9时,超大公司组织人员对那马客运站项目建设用地进行施工时,原告黄恩万及其他群众来到施工现场采取强行进入施工现场、阻挡施工机械等方式阻止超大公司进行施工,并与现场维持秩序人员发生激烈冲突,致使超大公司的施工无法进行。被告接电话报警后,派出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置,传唤原告并进行了询问。延长询问时间后,经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告知,原告放弃了听证的权利。被告遂于6月22日作出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于作出行政处罚当日将原告送南宁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拘留,现拘留已执行完毕。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良庆公安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那马客运站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法定程序推进。原告对该项目的推进存有异议,应另行通过正当渠道反映并寻求解决。原告擅自到施工现场采取不当方式阻碍施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被告在对超大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的基础上,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通过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询问,查清原告阻碍施工的事实,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已明确,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时间也应该以日为单位计算,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日,共计10日,并不存在对原告多执行的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的南公良决字(2012)第0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恩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思阳审 判 员 何宣江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