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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刁其芳、李玉清与被告刘凤琼、熊遇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其芳,李玉清,刘凤琼,熊遇就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刁其芳。原告李玉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琼。被告熊遇就。原告刁其芳、李玉清与被告刘凤琼、熊遇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卫华为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东、人民陪审员李丽玲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谢杰作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被告熊遇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05年7月12日,二原告同意将原生产队分给的冲尾岭、大岭共约15亩山林土地发包给二被告,合同期限为15年,林地承包金为3750元。二被告已付清。另外,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所承包原告的林地上的松树约65立方米,按当时价格250元/立方米计算,得款250元/立方米×65立方米=16250元,由被告砍完树后付款给原告。被告砍完松树后,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2010年政府在进行林权登记时,测绘出冲尾岭面积为24.3亩、大岭面积为7.9亩。原告领取林权证后,发现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与承包林地的面积差异17.2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补交17.2亩地的承包金和松树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特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双方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松树林地及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判令被告支付松树款16250元、补交林地承包金15480元,二项共31730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此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松树林地及耕地承包合同书,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据此证明林业部门对原告林地测绘后得出的面积;4、村小组、村委证明,据此证明大岭和冲尾岭为生产队分给两原告管理。被告刘凤琼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松树林地及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亲自到林地现场查看,并指认林地的四至界限,估计整块林地约有15亩,然后,大家讲好承包期限为15年,该林地及地上的林木一起全部承包金为3750元。在双方意见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合同。当时双方都没有实际丈量林地的面积,只是估计,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讲每亩承包金多少钱,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不是按每亩来算承包金,而是按地块来计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将全部款项交付给原告,否则,被告不可能进场经营得5年多,原告都没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凤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熊遇就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提交给法庭,两原告也确认合同约定了承包亩数,当时原被告双方一起上山去测量了林地亩数为15亩,并约定林地及松树归被告,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熊遇就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承包山林合同,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确定合同的内容。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熊遇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异议为林业部门没有实地进行丈量,为完成林改任务只是在办公室测绘,承包林地面积不正确,没有32.2亩。原告对被告熊遇就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合同没有熊遇就的签名,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锁链,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被告得知原告在刁家村有林地,有意向原告承包。随后,原被告双方亲自到原告林地查看,原告指出承包林地的四至界限,并估计林地面积约为15亩,双方未实际丈量。2005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松树林地及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自愿将生产队分下的冲尾岭和大尾岭约15亩的山林、地全部承包给乙方;二、承包范围由冲尾岭和大岭为界、东面长冲岭顶、西面大岭沟、南面刁其清、北面刁其湘,面积以林业部门勾图的实际面积为准;三、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5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四、地承包金:15年共3750元已全部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便进场进行了经营至今。2010年6月25日,象州县政府根据相关政策进行林改,在原告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登记冲尾岭面积为24.3亩、大岭面积为7.9亩。随后,原告以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与承包林地的面积差异17.2亩,显失公平,且未给付松木款为由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8日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松树林地及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为有效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与承包林地的面积差异17.2亩,显失公平的主张,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亲自到林地查看,并指认承包林地的四至界限,双方在合同中写明了承包林地的四至界限,面积约为15亩,15年承包金共计3750元,合同约定的是按整块地来计算承包金,并不是以每亩地来计算承包金,因此,承包林地实际面积的多少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存在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未给付松树款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提及松树,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林地上是否有松树,有多少松树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其芳、李玉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卫华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杰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