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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新、农学友、陆荣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农学友,陆荣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新,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身份证号码:4526251981********,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敬德镇多敬街**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农学友(曾用名农德有),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身份证号码:4526251979********,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龙光乡那印村足康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荣福,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身份证号码:4526251984********,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隆桑镇下布村上布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1年10月14日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新、农学友、陆荣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代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新、农学友、陆荣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7月间,陆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韦某某(以上六人已被判刑)伙同陆金腾、陆云杰、陆裕双、李文将(后四人另案处理)等多人在田东县、田阳县、巴马县范围内多次进行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其中:(一)、2011年6月20日凌晨,田东县平马镇子案村的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项目部二工区的办公驻地被多人持撬棍等工具进行抢劫,保安王某某被打伤,并被抢走位于财务室保险柜内的5万元现金、被害人顾某放在办公室一台价值为3580元的惠普牌5310M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价值240元IMB牌R52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史某某的一台价值为4556元联想牌Y460C-ITH型笔记本电脑。其中被抢三台笔记本电脑,陆海件(已被判刑)称经李文将等人交给其进行销赃。过后,被告人陆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向陆海件购买了联想Y460C-ITH型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陆荣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也以1500元的价格向陆海件购买惠普牌5310M型笔记本。(二)、陆某某等人于2011年7月初在田东县作登水泥厂靠近公路边的办公室盗窃得一套清华同方电脑;韦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陆金腾、陆云杰、陆裕双等人于2011年7月4日在田阳县新奥油脂厂抢劫得其中两套电脑。这些赃物随后也经李文将等人交给陆海件联系卖出。被告人农学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800元一套的价格向陆海件购买了此三套电脑。经鉴定,这三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318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陆新、陆荣福、农学友及同案人陆海件处将该涉案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追回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新、农学友、陆荣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新、农学友、陆荣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0日凌晨,田东县平马镇子案村的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项目部二工区的办公驻地被多人持撬棍等工具进行抢劫,被抢走位于财务室保险柜内的5万元现金、被害人顾某放在办公室一台价值为3580元的惠普牌5310M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价值240元IMB牌R52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史某某的一台价值为4556元联想牌Y460C-ITH型笔记本电脑。过后,被告人陆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向陆海件(已判刑)购买了联想Y460C-ITH型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陆荣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也以1500元的价格向陆海件购买惠普牌5310M型笔记本。(二)、2011年7月初,田东县作登水泥厂靠近公路边的办公室被韦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一套价值675元的清华同方电脑;2011年7月4日,田阳县新奥油脂厂被韦某某等人蒙面抢劫价值2507元的两套电脑。过后,被告人农学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800元一套的价格向陆海件购买了此三套电脑。案发后,上述涉案电脑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陆新、陆荣福、农学友及同案人陆海件处扣押并发还失主顾某、史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陆荣福到德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顾某、李某某、史某某、罗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陆海件的供述;4、被告人陆新、农学友、陆荣福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照片说明;8、电脑销售发票、收据;9、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10、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陆新、农学友、陆荣福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新、农学友、陆荣福目无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荣福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荣福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新、农学友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陆新、农学友、陆荣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农学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陆荣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