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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439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常军凤,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民,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军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4月19日上午,被告开旋耕机将原告挂倒在地,颈椎受损、左脚腕扎伤。(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被告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尚有409元医疗费未判。2012年5月4日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和照相费950元。根据法律规定,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为1424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除去中院已支持的部分外,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误工费9100.47元、护理费4251.5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8010.97元。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23427.2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14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6110元;2、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所需护理期限;3、邯郸市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和进行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060元。4、交通费票据18张(粘贴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06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就被告开旋耕机撞伤一案,已于2011年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又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根本就未提及伤残金的要求,在一审中也未进行伤残鉴定。在二审中也未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要求,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终审判决,并且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事由,同一法律关系,向同一个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被撞伤,到现在才提起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等诉讼,期间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武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起诉时的诉状副本和2011年12月28日上诉状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当时出事时的情况和该案已审理终结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及病历是复印件,诊断证明应该是住院期间而不应是出院7个月后才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的是什么伤,第五矿医院单据明确是司法鉴定票据,也没有相应的报告单为证,大同卫生院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应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不应由司法所委托进行伤残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无关;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判决,原告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虽是复印件,但与(2011)武民初字第2857号案卷中的病历及该案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2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且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2011年5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未出具护理期限的证明,直至2012年4月17日才出具需护理至2011年9月5日的证明,不符合逻辑,且其护理时间的计算及护理费用问题已在其对(2012)武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中提出并在二审中予以审理解决,故不予采信;大同卫生院处方笺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且该费用发生在(2011)武民初字第2857号案件辩论终结前,应在该案中予以审定,故不予采信;2012年4月20日和5月9日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票据和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因腿部伤残鉴定期间而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其他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2012)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虽以该鉴定是由司法所而不是法院委托为由提出异议,但法律并未排除法院以外的其他主体委托鉴定资格,且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2)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虽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但仁慈医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住院前即有年余的颈椎病史,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颈椎损害致四肢麻木的伤残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蓝色江淮50型旋耕机到苗入义地下车后,被告张某乙在左转调头时,左前轮将原告张某甲左脚腕轧伤。后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张某甲送武安市仁慈医院治疗。2011年6月28日,原告张某甲曾就该事故向我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6880元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29441元。我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09.2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20元。判决后,原告张某甲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判决和诉讼费的承担等不服,于2011年12月28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我院(2011)武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我院(2011)武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522.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张某甲承担690元,张某乙承担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张某甲承担690元,张某乙承担230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二审期间,原告张某甲通过武安市大同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邯郸市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左腿部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5月4日,该中心出具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案诉讼中,原告又通过武安大同法律服务所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颈椎损害致四肢麻木问题进行伤残鉴定。为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张某甲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支付检查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并支付交通费320元。2012年10月30日,该中心出具(2012)鉴字邯市司法鉴定中心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驾驶旋耕机将原告致伤,理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理问题,因原告在(2011)武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案件的起诉前和一审中未申请伤残评定,也未提出与残疾赔偿相关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原告虽通过武安市大同法律服务所委托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但原告仍未提出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且由于二审是对与上诉请求相关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使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只能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该案虽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同一当事人,但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虽自2011年4月19日受伤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其并不知道自已构成伤残,损失并未确定,至2012年5月4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自己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而且造成自己因伤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且原告曾提起诉讼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在2011年,但定残及本次诉讼在2012年,故相关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较妥。根据相关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左腿部拾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4240元及与之相关的鉴定费800元、医疗(照相)费15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70元(农林牧渔业行业2012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评残误工2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其残疾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颈椎损害残疾赔偿金及相关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虽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伤残等级,但无证据证明其伤残与被告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在(2011)武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案件及(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审理解决,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第1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含鉴定费)950元、误工费7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5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承担1096元,被告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培成审 判 员  李子元人民陪审员  李虎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