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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范晖与何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晖,何国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范晖,自由职业。被告:何国慧,农民。原告范晖为与被告何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晖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月,月利率3%,按月付息。2010年12月29日、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2011年2月28日、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但未载明借款利率。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借故拖延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5日起至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从2011年8月5日起至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范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何国慧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酌定为月利率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晖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何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晖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范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何国慧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人民陪审员  沈寒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