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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李建军、仙居县建宇工程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李建军,仙居县建宇工程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西门街1号。法定代表人:尹先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系原告职工。被告:李建军。被告:仙居县建宇工程机械厂,住所地:仙居县白塔镇下街中宅。负责人:李建军。原告农业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李建军、仙居县建宇工程机械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仙居县建宇工程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农业银行仙居支行诉称:2004年7月20日,被告李建军与原告(实际为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按季付息,借款日期到2005年7月10日止,如逾期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该合同由被告仙居县建宇工程机械厂提供机器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仙工商字第0000012号。借款后,被告李建军于2005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本金及所有利息被告李建军借款后未付分文。2009年4月1日被告李建军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但被告李建军在签订还款计划后一直未履行该计划。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在浙江日报上对被告李建军的欠款进行了催告。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分局批准,于2009年4月23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李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25日),借款发放日至到期日的利息按7.965%年利率计息执行,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3187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2、要求对被告仙居县建宇工程机械厂抵押的机器设备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21日开始按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05年8月15日,2005年8月16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军、仙居县建宇工程机械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仙居支行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抵押物登记证、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借款凭证、动产抵押清单、抵押书、收贷凭证、债权催收公告、浙银监复(2009)210号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建军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清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仙居县建宇工程机械厂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故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2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05年8月15日;从2005年8月16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对被告仙居县建宇工程机械厂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