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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李建军、李建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李建军,李建设,吴华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西门街1号。法定代表人:尹先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系原告职工。被告:李建军,经商。被告:李建设,职工。被告:吴华鸣,农民。原告农业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李建军、李建设、吴华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和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设、吴华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农业银行仙居支行诉称:2004年6月22日,被告李建军与原告(实际为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70000元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按季付息,借款日期到2005年6月10日止,如逾期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李建设、吴华鸣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李建军于2011年3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及所有利息被告李建军借款后未付分文。2009年4月1日被告李建军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李建设、吴华鸣继续为被告李建军借款作连带保证人,但被告李建军在签订还款计划后一直未履行该计划。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在浙江日报上对被告李建军的欠款进行了催告。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分局批准,于2009年4月23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李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77103.87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25日),借款发放日至到期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965%计息执行,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31875计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2、要求对被告李建设、吴华鸣对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77103.87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2日开始按本金7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起按本金65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05年8月前利息已结清。被告李建设、吴华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仙居支行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计划、债权催收公告、担保人履约通知书、浙银监复(2009)210号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建军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清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建设、吴华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军辩称2005年8月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故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6月22日起按本金7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2011年3月4日;从2011年3月5日起按本金65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建设、吴华鸣对被告李建军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