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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马敬银与马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银,马明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马敬银,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彪,利辛县程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敬银诉被告马明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敬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马明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18时许,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头部受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有利辛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科学鉴定书为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29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被告把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第三肋骨骨折的伤情不是被告打伤的,原告在此事发生前,有××,其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应有××所花费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人计算,交通费应以每天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伤)鉴字(2013)第1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证据3、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及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证据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证据5、利辛县公安局利公(巩)行罚决字(2013)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利辛县公安局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事实;证据6、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8335.9元;证据7、包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因伤势治疗需包车的费用。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6质证认为,住院病历记录原告入院时检查没有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的记录,是在住院几天后才有的,不能证明原告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的伤情是被告所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也无法证明系被告行为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7,质证认为,包车费用应以就医的时间和地点及距离确定,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包车所花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4、6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系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录,虽入院时没有检查出原告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的伤情,但在治疗中检查出原告伤情是客观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反映,被告说过当时拿茶杯把原告摆倒在原告家门口的砖头堆上,原告说被告用茶杯把他砸倒了,栽倒时,胸前被地上的砖碰伤了,和医院诊断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4、6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包车费发票,本院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于2013年2月3日在利辛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18天,2013年2月21日出院。经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伤)鉴字(2013)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利辛县公安局利公(巩)行罚决字(2013)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马明磊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296.7元,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本案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35.9元、护理费1580.4元(87.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0756.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磊赔偿原告马敬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5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马敬银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明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马汉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