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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尤小兰与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小兰,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尤小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青。被告:陈国庆。原告尤小兰为与被告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小兰诉称,2009年8月,经人介绍,被告陈国庆以房屋抵押担保的形式,向原告尤小兰借款40万元(原告已另行起诉),2010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当日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打款500000元。至今,该50000元的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被告陈国庆是我的朋友,尤小兰是我的亲戚,他们是经过我认识的,这笔借款我是中间人。本来应该写一张借条,考虑到大家是朋友关系。后来,我代尤小兰多次催讨,被告陈国庆没有归还,我就让他写了一张借条(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伍拾万元,以此为据,每星期还伍仟元整,借款人:陈国庆,2012.8.21”。这张借条本应该写给尤小兰,陈国庆说不愿意与尤小兰打交道,嗣后,陈国庆分文未归还。被告陈国庆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是经陈某介绍的,后陈某作为中间人,多次向被告陈国庆催讨,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陈国庆向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实质应该向原告尤小兰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尤小兰与被告陈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尤小兰要求被告陈国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小兰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小兰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70元,由被告陈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