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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潘成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潘成龙,陈祖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4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陆青、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成龙。被告潘成龙。被告陈祖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潘成龙、陈祖梅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陆青、陈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成公司、潘成龙、陈祖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诉称:2010年11月8日,建行萧山支行与龙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龙成公司以其拥有的坐落于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XXX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上述房产占有范围内2020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萧土开分国用(2002)字第X号)为其与建行萧山支行在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龙成公司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30日,龙成公司与建行萧山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向建行萧山支行贷款1000万元。同日,潘成龙、陈祖梅与建行萧山支行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两被告为龙成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建行萧山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建行萧山支行按约向龙成公司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建行萧山支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龙成公司返还建行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337376.12元,合计10337376.12元(暂计至2012年11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2.龙成公司承担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9000元;3.潘成龙、陈祖梅对龙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建行萧山支行就第一、二项债权对龙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成公司、潘成龙、陈祖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欲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与龙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建行萧山支行向龙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龙成公司就案涉债务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各一份,欲证明龙成公司为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龙成公司系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6.保证合同两份,欲证明潘成龙、陈祖梅就案涉债务向建行萧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电汇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9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龙成公司、潘成龙、陈祖梅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建行萧山支行与龙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一份,约定:龙成公司以其拥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XXX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上述房产占有范围内2020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萧土开分国用(2002)字第X号)为其与建行萧山支行在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因办理发放人民币授信业务而与建行萧山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51721900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条款。2010年11月9日,龙成公司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30日,建行萧山支行与龙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龙成公司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利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到期前,对龙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龙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792%);建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均由龙成公司承担等条款。2012年3月30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潘成龙、陈祖梅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潘成龙、陈祖梅对龙成公司与建行萧山支行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建行萧山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潘成龙、陈祖梅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等条款。2012年3月30日,建行萧山支行向龙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龙成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仅支付了利息73745.56元。建行萧山支行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69000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在建行萧山支行与龙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建行萧山支行另行向龙成公司发放多笔贷款。本院认为:建行萧山支行与龙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建行萧山支行与潘成龙、陈祖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龙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萧山支行要求龙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在100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成龙、陈祖梅为龙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龙成公司、潘成龙、陈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建行萧山支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745.56元);二、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69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XXX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上述房产占有范围内2020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萧土开分国用(2002)字第X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潘成龙、陈祖梅对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潘成龙、陈祖梅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319元,由龙成公司负担,潘成龙、陈祖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