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朝阳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与南京观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朝阳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南京观云化工有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丹阳市朝阳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三仙桥。法定代表人王玉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观云化工有公司,住所地溧水区晶桥镇观山。法定代表人尚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丹阳市朝阳气瓶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观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朝阳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观云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液氯产品。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逐渐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410.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41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3185325元,已支付3150914.88元,尚欠货款34410.1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经常性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液氯等产品,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再凭送货单上送货的种类与数量计算货款,并出具发票给被告,最后由被告按发票金额付款给原告。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原告的货款,自2012年1月起因被告公司停产,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按原告出具的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185325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3150914.88元,尚欠货款34410.12元。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在每次的交易中均系以自己的行为按照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尚欠原告货款34410.12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观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朝阳气瓶检测有限公司货款3441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42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南京观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杨先木代理审判员 尹庆华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