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小炎与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炎,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赵小炎,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敏,男,汉族,1985年06月09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原告赵小炎与被告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敏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元。被告承诺2012年3月底还1000元,余款在2012年4月初还清。如被告未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及律师费、交通费等1000元,合计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小炎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鲁敏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鲁敏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元。被告承诺2012年3月底归还1000元,余款在2012年4月初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给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小炎借款人民币4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小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鲁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