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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刑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小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龚小波饮酒后驾驶苏LXC3**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105县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姚桥镇菜场附近时,与前方行人姚云发生碰撞,致姚云受伤。经鉴定,龚小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小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龚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小波赔偿了被害人姚云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姚云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小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小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小波出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并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前方行人,致其受伤,其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的危害较大。被告人龚小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龚小波积极赔偿被害人姚云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小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赵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