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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永杰诉被告齐永红、被告齐盼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杰,齐永红,齐盼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崔永杰,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齐永红,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齐盼龙(又名齐大龙),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藁城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永杰诉被告齐永红、被告齐盼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杰、被告齐永红、被告齐盼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杰诉称:2013年2月14日7时57分许,原告开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无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评估车损为15700元。另查证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157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报案时驾驶员为齐大龙,请法院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超载,根据商业合同险第6条第6项的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按照分项限额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齐盼龙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齐永红辩称:同被告齐盼龙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崔永杰、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某甲、陈亚伟、陈某某、齐会宾、孙某乙无责任。2、2013年2月21日Þ»³ÇÊÐÎï¼Û¾Ö¼Û¸ñÈÏÖ¤ÖÐÐijö¾ßµÄÞ»¼Û¼ø×Ö£Û2013)第0101号《藁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冀A×××××号轿车车损为15700元。3、2013年2月21日Þ»³ÇÊÐÎï¼Û¾Ö³ö¾ßµÄÆÀ¹À·ÑƱ¾Ý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4、2013年5月20日Ê©¾È·Ñ·¢Æ±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属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损失数额请法院酌定。以上证据经被告齐盼龙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以上证据经被告齐永红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7时57分许,原告崔永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无路与金五线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齐盼龙、崔永皓、孙某甲、陈亚伟、陈某某、齐会宾、孙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永杰、被告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某甲、陈亚伟、陈某某、齐会宾、孙某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崔永杰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于2013年3月29日经藁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藁城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作出(2013)0101号藁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冀A×××××号事故车的车损为157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再查明,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齐永红,被告齐永红与被告齐盼龙系父子关系,被告齐永红为冀A×××××号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永杰、被告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某甲、陈亚伟、陈某某、齐会宾、孙某乙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依据藁城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2013)0101号藁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请求赔付车损157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属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被告所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122000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700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齐盼龙、被告齐永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永杰车损157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齐盼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齐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齐盼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