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金属贸易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金属贸易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4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磊。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金属贸易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法定代表人:杜朋林。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物业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金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佳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佳佳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经济既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自1997年起一直为该大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均与该大楼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委托协议。被告系该大楼9FA4房屋业主,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房屋面积97.9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委托代管协议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名下该房屋1997年至1999年的综合服务费为1.8元/平方米/月,2000年至2008年的综合服务费为2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均为2.4元/平方米/年;2009年起的综合服务费为2.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4元/平方米/年,如逾期未付,滞纳金按照每日3‰计算。另,被告自2002年4月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公摊水电费。被告长期拖欠各项物业费用及应公摊水电费,虽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公示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整幢大楼的正常物业管理,也损害了大楼其他业主的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2年4月起至2013年6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28547.6元,日常维修费2643.3元,公摊水电费2392.6元及滞纳金72796.5元,合计106380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2002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27137.8元,日常维修费2525.2元及2002年4月至2011年12月按照15%年利率计算的滞纳金20775.9元,共计5043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公约1份、委托代管环球经贸大厦协议3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份(含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受托进行物业管理事实;2、收费许可证2份,证明原告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核准;3、变更登记情况2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4、业主委员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过的事实及管理委员会对收费标准进行解释的事实;5、催费通知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证据;6、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环球经贸大厦8FA1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7、房地产管理处文件(关于管委会登记申请报告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环球经贸大厦管委会依法成立的事实;8、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被告东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分别于1999年11月、2002年12月、2005年12月、2009年1月、2012年1月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自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环球经贸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就物业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收费标准、水电费的分摊标准及滞纳金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综合服务费为2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为0.2元/平方米/月;2009年1月起的综合服务费为2.4元/平方米/月,共有部位、共有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为2.4元/平方米/年,并约定逾期未付的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原告自1997年1月起至今依据合同约定对环球经贸大厦进行了物业管理,且相关收费也已取得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的许可。被告于1994年4月4日核准成立,2001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于1996年4月9日购买了环球经贸大厦9FA4室房屋,房屋面积为97.9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0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及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环球经贸大厦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大厦9FA4室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自2002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综合服务费27137.8元及日常维修费2525.2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合同约定每日3‰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滞纳金20775.9元,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可予支持。公摊水电费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金属贸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有限公司200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27137.8元、日常维修费2525.2元,并支付2002年4月至2011年12月相应的滞纳金20775.9元,合计504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金属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