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24日,汉族,绵阳市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阿坝州。委托代理人:谢芳,绵阳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9年9月14日,汉族,绵阳市人,大专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初中同学,相互认识发展为恋人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于一女取名周某甲。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吵架。后因原告在阿坝州工作,长期分居两地,感情越来越差。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一人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陈述双方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与原告系初中同学,我在怀孕生子期间几次到原告工作地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找理由将我送回绵阳。所以从2013年12月起我就独自生活居住在绵阳,与我的父母一起抚养女儿;3、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应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一人一半;4、女儿出生后,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没有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我要求原告支付女儿2岁前的生活费和我父母的误工费共计480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9日生于一女,取名周某甲,由被告在绵阳抚养。婚后因生活存在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系某所民警,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工资收入为3200元/月。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和疫苗接种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独自支付了保胎费用和小孩的抚养费,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建立和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周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周某甲,根据周某甲的年龄和生活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确定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问题,根据本案实际的情况及周某甲的实际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承担8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抚养女儿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婚生女周某甲另案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父母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婕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陶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