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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马某、熊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熊某,陈某,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超。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熊某、陈某、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2013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熊某、陈某、夏某及其辩护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将被害人徐某骗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坞村48号一楼租房的传销窝点。传销领导“褚某”(另案处理)安某被告人马某、熊某、陈某、夏某看管被害人徐某,并陪同上课、睡觉、上厕所等,防止其逃跑,强迫徐某加入传销组织。直至1月15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8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熊某、陈某、夏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熊某、陈某、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夏某没有告诉被害人其在从事传销工作,被害人来诸暨市也并不是被告人夏某骗来的,其只是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3、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4、案发后,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徐某曾经是在南京市上班的同事,被告人夏某到诸暨市开设工作室后曾邀徐某来诸暨市一起工作。2013年1月初,被告人夏某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将已到达诸暨市的被害人徐某骗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坞村48号一楼租房的传销窝点,途中传销组织人员“金某”借故收走被害人徐某的手机。受传销组织领导“褚某”的安某,为防止被害人徐某逃跑,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马某、熊某、陈某白天、晚上都对被害人徐某实施看管,并陪同其上课、睡觉、上厕所等。期间,被告人夏某陪同被害人徐某外出听课2次。直至1月15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8天。期间,被告人陈某看管被害人徐某时间5天左右。在公安民警解救出被害人徐某的同时,被告人马某、熊某、陈某、夏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谅解书,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某、熊某、陈某、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熊某、陈某、夏某结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熊某、陈某、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四、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