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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华夏与何东南车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华*,男,住扬州市老虎山路。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何**,男,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原告华*与被告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因原告母亲张*与被告何**及其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为拓展业务自愿将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对价款、给付时间、所有权转移及管辖权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足额对价,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并实际交付了车辆。之后原告要求将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苏A*****号轿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何**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何**书面辩称:因本人欠债较多,基于安全考虑不能到庭应诉;因张*长期向我及公司提供资金援助,作为回报,将车辆减价卖给其子华*,但口头约定暂不予变更登记,以便公司随时抵押融资借款和借调公司使用;现因本人与张*债务较多,矛盾较为尖锐,请求不要办理变更登记,以便向他人抵押融资,恢复公司经营以偿还所有人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的母亲张*与被告何**及其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苏A*****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2011年10月1日,何**与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苏A*****号轿车作价23万元转让给华*。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车辆所有权即归华*所有,但车辆暂不登记在华*名下。协议还载明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并由原告及张*在扬州使用大半年时间。2011年10月16日,何**向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车款23万元。以上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就苏A*****号轿车买卖事宜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签订生效后所有权即归华*,现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确认苏A*****车辆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所有权转移时间,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原、被告在协议中亦对此作出相同的约定,故车辆买卖协议生效之日即为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机动车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原、被告约定的“车辆暂不登记在华*名下”,不符合我国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在法定期间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现协议已生效、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何**名下的苏A*****号轿车归原告华*所有;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华*办理苏A*****号轿车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830元,依法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