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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诉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志强、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志强,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大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苏仕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希强,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付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平,女,1971年6月1日出生。被告马志强,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吴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晶,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庭德,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诉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志强、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技术装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黎生、刘希强,被告安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崔平,被告马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弘德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晶、宋庭德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育技术装备中心诉称,2000年6月21日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校办工厂,下称制药厂)向被告安阳银行借款67万元,借期至2001年5月20日止,制药厂用自有的房产中的1#楼作抵押,后借款展期至2002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因故未能偿还,被告安阳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年底完成工作目标,对制药厂说先签以房顶款协议,假借每年交租金,继续由制药厂使用,其实房子还是制药厂的。在这种情况下与被告安阳银行签订了2002年12月23日的以物抵贷协议。2003年下半年,由于市场情况,制药厂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该工作于当年完成,由原告负责制药厂善后事宜,承担制药厂善后债权债务,期间经公示清理债权债务时,被告安阳银行也未主张。2011年7月份,被告马志强到制药厂南楼2#楼更换门窗时被发现遭到阻止,才知道制药厂南楼已于2009年2月20日受被告安阳银行委托,经被告弘德拍卖公司以拍卖的方式卖给被告马志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其拍卖行为无效,应予撤销。请求依法确认2002年12月23日以物抵贷协议无效;依法确认被告安阳银行无权拍卖属于原告的不动产;依法确认被告马志强、被告弘德拍卖公司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拍卖行为给原告造成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阳银行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马志强辩称,教育技术装备中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以物抵贷协议合法有效;2009年12月份,委托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我方的买受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弘德拍卖公司辩称,依据拍卖法举行的2012年12月20日的拍卖会合法有效;拍卖公司已尽到协助买受人马志强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6日,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作为抵押人与被告安阳银行下属安阳市南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作为抵押权人,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作为监证机关,签订安房地押字0735号安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位于本市平原路的1287.81平方米房产抵押,向原安阳市南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67万元,抵押期限为1999年5月26日至2001年5月26日止,并办理了文峰区他字第1000031号房屋他项权证。2000年6月21日,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与原安阳市南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安阳银行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6月21日至2001年5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安阳市文峰制药厂房产文峰区他字第1000031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抵押给权利人安阳银行。2000年6月22日,该借款合同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00)文证经字第163号公证书公证。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到期未能偿还该借款,于2002年12月23日与安阳银行签订以物抵贷协议,约定乙方(安阳市文峰制药厂)同意将其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以67万元的价格抵偿甲方(安阳银行)借款;甲方同意乙方租用该房产至2003年9月30日,租金按原借款利率按月计付。2009年12月6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兴评报(2009)12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2009年12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1993年建成的砖混结构办公楼房390平方米净值341760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安阳银行所属安阳市清收城市信用社不良资产办公室(委托人)与被告弘德拍卖公司(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为位于聂村房产一处,详见第1000031号他项权证及以房抵贷协议,标的物以现状为准,面积参照评估报告为准,委托人保证对拍卖的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拍卖人协助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2009年12月8日,弘德拍卖公司在河南法制报刊登拍卖公告。2009年12月19日,被告弘德拍卖公司与被告马志强签订竞买合同,12月20日马志强参加拍卖并竞买成功,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价款为30万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弘德拍卖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安阳银行交来文峰区他字第1000031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于1984年7月9日下发文政(84)61号文件,成立安阳市文峰区教育生产供应公司。安阳市文峰区教育生产供应公司于2003年7月26日下发安文教生字(1)号文件,决定对下属安阳市文峰制药厂进行注销并开始清算;同年8月5日下发安文教生字(2)号文件,安阳市文峰制药厂债权债务清算完毕,遗留问题由主管单位承担。安阳市文峰区文教体育局于2000年5月8日下发文教字(2000)8号文件,请示区编委将安阳市文峰区教育生产供应公司更名为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安阳市文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5年3月15日下发文编(2005)3号文件,同意更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物抵贷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相关文件,被告安阳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评估报告,被告弘德拍卖公司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准予拍卖通知、竞买合同、公告、照片、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2009年12月7日被告安阳银行与被告弘德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对委托拍卖标的约定为房产一处,详见第1000031号房屋他项权证及以物抵贷协议;并将该他项权证交给弘德拍卖公司。但原告与被告安阳银行及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和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权利存续期限为至2001年5月26日止,且该合同约定抵押人逾期拒还贷借款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该房地产。被告安阳银行既未在他项权利存续期间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办理过户登记,也未依据以物抵贷协议申请确认物权,仅持超过他项权利存续期间的他项权证和以物抵贷协议,直接和被告弘德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登记在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名下的不动产,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被告弘德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拍卖机构,未依法对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进行严格审查,即进入拍卖程序,违法拍卖不动产,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其与被告马志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被告马志强因参与本次拍卖活动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教育技术装备中心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拍卖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教育技术装备中心请求依法确认2002年12月23日以物抵贷协议无效,2000年6月21日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与被告安阳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为2000年6月21日至2003年5月20日止,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虽然登记的他项权利期间已过,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为实现抵押权签订了该以物抵贷协议,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安阳市文峰制药厂已经清算并注销,由其主管单位承担债权债务,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位于安阳市平原路原告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所有的所有权证产监集字第000069号房产无效;确认2009年12月20日,被告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安阳市文峰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承担5250元,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