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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枝诉被告郭守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枝,郭守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杨秀枝被告郭守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原告杨秀枝诉被告郭守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郭守泉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守泉驾驶冀HP09**号普通货车行至丰宁县窟窿山乡王营村罗营组肇事地点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枝无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61天,并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71172.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略)2、出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两份。(略)3、出示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略)4、出示北京萱中明玥计算机技术开发中心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3—5月份工资表三份。(略)5、出示北京腾舜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3—5月份工资表三份。(略)6、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情鉴定)(略)7、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略)8、出示鉴定费收据两张及门诊收据一张。(略)9、出示丰宁县窟窿山乡王营村委会的证明两份。(略)10、出示赵艳收条一份。(略)被告郭守泉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救护车费用4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是我方给原告送餐,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我方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被告郭守泉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略)2、出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疾病诊断书一张(附用药清单一份)(略)3、出示救护车票据一张400.00元。(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责任清楚,事实明确,理赔手续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守泉驾驶冀HP09**号普通货车行至丰宁县窟窿山乡王营村罗营组肇事地点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枝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丰宁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出具两份疾病诊断书记载:“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右前臂皮肤挫伤,左第二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尺骨骨折。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81.00元x20年x10%=1616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马志敏61天x120.00元=7300.00元;马志民61天x150.00元=9150.00元。出院后:60天x120.00元=7200.00元,共计23650.00元。误工费238天x40.00元=9500.00元。伙食补助费61天x50.00元=3050.00元。营养费100天x20.00元=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无票据。鉴定费1600.00元。检查费4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杨秀枝丈夫马云龙240天x40元=9600.00元,共计71172.00元。被告郭守泉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2059.69元。另查明:被告郭守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窟窿山乡王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原告杨秀枝丈夫马云龙身患严重高血压,脑偏瘫病,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妻子杨秀枝照顾。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损失:1、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但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并且原告出具了护理人员马志敏和马志民的单位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按30天,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雇人护理杨秀枝丈夫马云龙9600.00元,有护工赵艳的收条及王营村委会的证明,本院确认6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24250.00元。3、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守泉提供的救护车车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应按61天,每天20元计算。6、伙食补助费:被告郭守泉辩称住院期间都是被告亲属给原告送餐,原告也认可送过,但不是规律性送餐,本院酌定按30天计算,每天50.00元。综上,原告杨秀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4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秀枝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护理费24250.00元、误工费9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5531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项下一次性给付被告郭守泉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郭守泉承担鉴定费16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220.00元,检查费410.00元,计47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550.00元,由被告郭守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