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志成、贾站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志成,贾站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景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贾站珍,女,1971年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成、贾站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李志成、贾站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3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