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腾学福与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学福,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腾学福,男,1959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安,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珊宁,女,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江鸿物业公司员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樊紫秋,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鸿物业公司员工,住本市。原告腾学福与被告江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学福,被告江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宁、樊紫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学福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至被告处任保安。在职期间每月工作240小时,加班73小时,每月加班工资应为865.05元[(1320÷167)×(240-167)×1.5],但被告未支付。因长期工资过低,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涨工资,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申请仲裁。因仲裁未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日延时加班工资9515元(865.05×11);二、双休日加班工资2780.8元(8×8×11×3.95);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3.6元(7×8×11.85)。被告江鸿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自行计算的加班工资有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日常排班为上两天休一天,每天工作10小时,被告已在每月工资中发放了加班工资,如有计算不精确之处被告愿意补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腾学福于2011年10月26日至被告江鸿物业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本市长阳花园小区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月基本工资1140元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承诺,称由于本人原因不需要被告办理社保,接受每月100元补助,不需要被告赔偿。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作实行轮班制,每上两个白班、两个夜班后休息两天,其中白班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晚班工作时间为19:00至次日7:00。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2年6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被告另每月发放社保补贴100元及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2012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涨工资未获同意,后于当月21日晨下夜班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此后未再上班。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5日内未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原告当班的12小时内是否可以休息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每班规定可以休息2小时,原告主张并无休息。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经核实,2011年10月,原告出勤6天,次月发放工资135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原告共出勤14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4天;2012年6月至8月,原告共出勤6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被告共发放上述时间段内加班工资3735元。2012年9月,原告出勤13天,被告已支付了当月工资1320元(含社保补贴100元)。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但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材料;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承诺书、考勤表、工资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上班四天休息两天,故用人单位已经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两天,被告只需向劳动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每班在岗时间为12个小时,被告辩称原告在岗期间可休息2小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每班连续工作6小时以上,结合原告的岗位性质和劳动强度,本院酌情每班扣除0.5小时必要的用餐休息时间,认定原告每班次工作时间为11.5小时。结合原告的考勤记录,2011年10月,原告出勤6天,被告应支付工资451.95元,已支付135元,差额316.95元应予补足;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原告的小时工资为6.55元(1140÷21.75÷8),延时加班478.02小时[(147-4)×11.5-166.64×7],法定节假日加班46小时(4×11.5);2012年6月至8月,原告的小时工资为7.59元(1320÷21.75÷8),延时加班190.08小时[(61-1)×11.5-166.64×3],法定节假日加班11.5小时(1×11.5),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860.61元(478.02×6.55×150%+190.08×7.59×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83元(46×6.55×300%+11.5×7.59×300%),合计7895.44元。被告已支付加班费3735元,差额4160.44元应予补足。2012年9月,原告出勤13天,被告已足额支付当月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腾学福加班工资差额4160.44元。二、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腾学福2011年10月工资差额316.95元。二、驳回原告腾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