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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倪晓芳与沈国忠、袁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芳,沈国忠,袁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倪晓芳。委托代理人顾筱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忠。被告袁萍萍。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原告倪晓芳与被告沈国忠、袁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郭莹华、人民陪审员胡静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芳的委托代理人顾筱麟,被告袁萍萍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晓芳诉称,其与沈国忠系朋友,因沈国忠资金紧张,常年向其融资,累计至2009年12月30日,沈国忠共计结欠其1000000元。经其要求,沈国忠与袁萍萍夫妻向其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1000000元,同时约定年息15%。借款确定后,沈国忠每月按约向其支付了利息,但自2012年6月开始,沈国忠停止支付利息并避而不见,袁萍萍亦表示没有能力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沈国忠、袁萍萍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起按每月12500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沈国忠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袁萍萍辩称,其与倪晓芳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倪晓芳与沈国忠之间有什么关系。在2009年12月30日,倪晓芳和沈国忠拿了一张已经写好的借条让其签字,本来其是不肯签的,但是沈国忠称借款是他与倪晓芳之间的事,以后会由公司归还,所以其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的,且袁萍萍是以公司会计的身份签字的,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在借条出具之日,其与沈国忠刚结婚不久,出具借条当时以及此后倪晓芳均没有交付过1000000元,故倪晓芳与沈国忠、袁萍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倪晓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沈国忠与袁萍萍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0日,沈国忠、袁萍萍向倪晓芳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倪晓芳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年利润为百分之壹拾伍(15%),特此借条。”事后,倪晓芳向沈国忠、袁萍萍催讨借款未果,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1月5日,倪晓芳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沈国忠分两次向倪晓芳尾号为102414的农业银行卡上汇入31625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沈国忠每月汇给倪晓芳12500元,最后一次于2012年5月1日汇入25000元,共计汇给倪晓芳375000元。上述事实,有倪晓芳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证明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太湖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查询单,本院调取的沈国忠银行卡交易明细3份、倪晓芳银行卡交易明细、(2012)新民初字第065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袁萍萍称倪晓芳与沈国忠之间有生意往来,其并不知道两人之间的事,其签字之前借条已经写好了,本来其是不肯签字的,是沈国忠恳求其在借条上签字,并声称借款与袁萍萍无关,沈国忠会自行解决,且其当时是公司的会计,所以后来才签字的,但签字当时倪晓芳没有支付借条约定的款项,事后也没有实际交付过该笔借款,故借款事实不存在,提供无锡市沈氏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签字是职务行为。倪晓芳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出具之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沈国忠已经下落不明,袁萍萍作为沈国忠的配偶实际掌控着无锡市沈氏燃料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袁萍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或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倪晓芳表示该1000000元是沈国忠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三次借的,具体出借日期和每次借款的数额都记不清了,每次借款沈国忠都会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但沈国忠一直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来在2009年12月30日将几次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汇总为100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不过目前已经无法分辨1000000元中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了,而且许多银行卡已经注销了,除了2009年7月1日的200000元、7月2日的75000元、11月29日的160000元外,无法提供剩余借款的交付凭据,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太湖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查询单予以证明。袁萍萍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袁萍萍认为倪晓芳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将另行主张倪晓芳返还沈国忠自2010年1月11日起汇给倪晓芳的款项;如法院依法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沈国忠汇给倪晓芳的款项也应从本案中扣减。倪晓芳认为汇款中的316250元与本案无关,是沈国忠在出具借条之后向其短期拆借了316250元,因为已经归还所以相应证据没有保留,但根据此后沈国忠每月按照1000000元的本金归还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按月汇入共计375000元是用于归还利息的,不应扣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条及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然倪晓芳未能提供全部1000000元的实际交付凭证,但对照倪晓芳与沈国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确定倪晓芳确实曾汇给沈国忠一些款项,且根据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润为15%,再结合沈国忠出具借条后连续2年多的期间内均按照约定每月向倪晓芳汇入12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否则借款人无需履行归还义务。袁萍萍对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亦无法证明系倪晓芳与沈国忠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袁萍萍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但仅提供了一份无锡市沈氏燃料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出具的证明,因借条上的出借人并非无锡市沈氏燃料有限公司而系沈国忠、袁萍萍个人,而袁萍萍提供的证明系诉讼期间产生,其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袁萍萍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袁萍萍在借条上签字是个人行为。虽然出具借条时袁萍萍与沈国忠刚结婚不久,但袁萍萍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对于该笔债务的认可,故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沈国忠于2010年1月11日汇给倪晓芳的316250元,倪晓芳认为与本案无关,虽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国忠之间存在其他债务或经济往来,但鉴于在汇入该款后沈国忠仍然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每月支付了利息,根据沈国忠的该行为,应当认定该316250元并未在1000000元中扣减,因付款行为人沈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款做出合理说明,袁萍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于该316250元在本案中暂不予扣减,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沈国忠每月归还的共计375000元是否应当扣减,袁萍萍认为该费用系沈国忠出于不正当理由支付给倪晓芳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沈国忠、袁萍萍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认定沈国忠按月归还的费用为利息。根据已归还的数额计算,沈国忠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底,自2012年7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应当从该月起支付利息,对于倪晓芳主张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国忠、袁萍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晓芳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25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7.10元,共计19367.10元(已由倪晓芳预交),由沈国忠、袁萍萍负担(倪晓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367.10元由沈国忠、袁萍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沈国忠、袁萍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晓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