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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樊某与张某、万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张某,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樊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被告万某,女,系被告张某之妻。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万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两被告来原告家要钱,原告不知道便问被告,被告讲是原告丈夫去世前看病借其1000元,埋葬时其支付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找个证人再给钱,被告不同意就打原告,将原告打昏。接着又将原告五间房屋窗上的玻璃打碎、砸坏11箱苹果,并将原告电动三轮车强行推走,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牙齿修复费1000元;返还原告电动三轮车(价值3500元);赔偿原告11箱苹果价值500元,窗玻璃200元,电视天线150元。被告张某、樊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两被告是否致伤原告、损坏原告财物,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举证如下: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伤情及医药费为1718.21元;二、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购买电动三轮车价值3500元,购买卫星锅一套价值150元。本院出示了彬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调查笔录,其中被告万某陈述,原告丈夫生前欠其1500元,她去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她便去推原告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用铁叉打她,将电动三轮车后视镜打坏,她将原告家的电动三轮车推到她家。她告诉原告若原告还钱她就还摩托车。被告张某陈述,他根本未去原告家,也未打原告。原告邻居张栓全证明,其路过樊某家时看见樊某和万某吵架,他回家后不久,樊某来叫他过去看一下,他去后看见万某拿着一把铁叉站在樊某家院内,院内地上放着三箱苹果,其中一箱摔坏,另两箱有铁叉叉过的痕迹,两个窗上有十多片玻璃被打碎,院内有一块被打烂的后视镜,后他把双方劝开后就回家了。原告之子张某1(11岁)陈述情况与原告所讲一致。另有永乐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所讲不属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调查张栓全的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对调查张某1的笔录,因其是未成年人且系原告之子,证言效力低,不予认定。对张某、万某笔录结合证人证言予以部分认定。原告提供的彬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前丈夫(系被告张某之弟)去世前曾借张某人民币15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万某去原告家要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万某便推走原告家的“苏凤”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损坏原告家苹果三箱及电视天线,打碎窗上玻璃,且当场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即去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侧上颌第1尖牙断裂。住院6天,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花医药费为1718.21元。本院认为,被告万某认为原告欠其1500元,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万某虽不承认殴打原告,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当场受伤住院属实,对原告损失被告万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要款时不积极偿还,而与被告发生争吵,本身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也参与殴打,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医药费为1718.21元,住院6天,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陕西省农、林、牧等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各按7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等,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推走原告家电动三轮车并损坏原告财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三轮车,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苹果、玻璃等损失,被告应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医药费1718.21元、误工费468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834.21元,由被告万某赔偿1983.9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被告万某返还原告樊某“苏凤”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被告万某赔偿原告樊某苹果三箱120元,电视天线150元,窗玻璃损失130元,共计400元;四、驳回原告樊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350元,原告樊某承担15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弥刚鹏代理审判员  郭荣清人民陪审员  戚富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