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青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饶大永。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馨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2年4月27日生效。原判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女儿王馨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结合王馨某目前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现状,婚生女王馨某由原告继续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综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状况及婚生女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8000元。王某享有每月探望王馨某两次的权利,陈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原告诉请家用电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馨某由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王某承担子女抚养费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某享有每月探望王馨某两次的权利,陈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虽然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审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还是经常联系和来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未经充分调解轻率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显属错误。二、婚生女王馨某一直由上诉人父母照顾,上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水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所居住的房屋与学校非常近,非常有利于女儿上学读书。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其处境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和教育。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亦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上诉人称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有联系,与事实不符。经过两次离婚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二、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从未尽到抚养义务。上诉人称婚生女一直由上诉人的父母抚养,亦不属实。上诉人月收入仅1500元,在抚养能力上并没有优势。支付抚养费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符合上诉人的收入水平。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离婚后,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婚生女王馨某现随被上诉生活,为避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原判确定其继续由被上诉人抚养,亦无不当。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4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苏子文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郭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