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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义,马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70号原告梁新义,男,壮族。被告马源宏,男,汉族。原告梁新义诉被告马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源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义诉称,被告2009年与他人合伙开办华炎网吧,因资金不足,经其母亲介绍,向本人借款45000元作为参股资金,本人同意并于2009年7月25日借给被告45000元,被告同时向本人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到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清所借款项,并无故拖延,本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立案并向原、被告发出传票。之后被告与本人商量协议还款,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定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日期,2010年底前还清全部款项,于是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准许。但被告再次违约,首次及后续还款共两万元,自2010年7月后再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款项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清借款25000元;2、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2、还款协议1份,原件,二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源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源宏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梁新义45000元,做网吧投资用,2010年1月底还清。此据。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马源宏原来向梁新义借款45000元,经协商,今日马源宏先还款15000元,余下的30000元,从六月起每月还款4000元以上,年底前全部还清30000元。原告梁新义曾向法院起诉被告马源宏要求其还清借款,后于2010年5月6日撤回起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并认可被告共偿还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未偿还。原告主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源宏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梁新义借款45000元,有被告梁新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还款20000元的陈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未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源宏向原告梁新义偿还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源宏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