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胜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后驾驶川EQ0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加气站门口处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涂某某驾车逃逸,被群众追至绿景路后停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涂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涂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是辩称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张胜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涂某某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其在本案中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院对涂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驶川EQ0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沿春景下路往绿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透关加气站门口处时,该车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涂某某继续驾车往前行驶了200米左右被后面的车辆追上并告知其驾驶的车辆撞了人,涂某某得知后即停车跑回了现场,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涂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涂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涂某某交通肇事后虽然驾车继续前行了200米左右,但当其得知情况后即停车返回了现场,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涂某某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涂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涂某某明知交警即将到来仍返回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涂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自首。涂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涂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