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谢文权与翟荣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权,翟荣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谢文权,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荣丰,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谢文权诉被告翟荣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谢文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荣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权诉称:被告翟荣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谢文权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0天。岂料借款到期后尽管原告谢文权多次催要,被告翟荣丰未有归还,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翟荣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文权向本院提交被告翟荣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和借款期限。被告翟荣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翟荣丰出具借条,向原告谢文权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翟荣丰未有归还,2013年4月16日,原告谢文权具状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翟荣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文权借款给被告翟荣丰,并获取合法利息,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谢文权请求判令被告翟荣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同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荣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谢文权借款本金30000,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还款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翟荣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