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万宜福与沈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宜福,沈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万宜福。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委托代理人:姒慧娟。被告:沈洪。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委托代理人:李仁君。原告万宜福为与被告沈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2月5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波克,被告沈洪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李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宜福起诉称:2012年4月上旬,被告与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联系,有意转让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38号1单元603室房屋。原告得知该消息后,与被告取得了联系,三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购房意向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转让总价818000元,并对房款的支付时间、交房时间、税费的承担等做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同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房款298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取得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用10万余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剩余房款50万元。但是,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被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告知该房屋因被告与其子女存在产权纠纷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1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8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265.5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50%的律师费2万元;以上共计1035065.5元;6、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万宜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意向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及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购房意向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38号1单元603室房屋,转让总价为818000元等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的事实。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转让涉案房屋的权利和义务。4、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被告房款298000元的事实。5、收条及转账专用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被告尾款50万元,至此已经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6、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杭州情意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其装修涉案房屋,装修费用总计102620元,并约定了工期、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事实。7、转账交易明细单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各二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杭州情意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通过上述方式支付装修款6万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杭州情意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尾款2620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我爱我家复兴店支付了涉案房屋中介费12645.5元的事实。10、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洪答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因为被告与其子女在遗产继承中有矛盾造成的。被告虽然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原告主张律师费不应支持。被告沈洪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被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装修的实际价值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装修的实际价值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向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要求归还中介费,而不是向被告要求归还中介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不能约定律师费用,只有在借贷合同中才可以约定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讼争房屋的装修价值有异议,故由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讼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浙韦评字(2013)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4月11日,杭州上城区光复路38号1单元603室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款为人民币72657元,评估值为人民币69024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原告、被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意向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38号1单元603室房屋,转让总价818000元,并对房款的支付时间、交房时间、税费的承担等做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同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转让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38号1单元603室房屋,转让价格为818000元;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3180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前支付,第二笔尾款5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交房给原告;被告保证该房屋交接时没有户口、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800元,合同终止,被告并应另行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如该物业存在产权纠纷,被告同意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98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取得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剩余房款50万元。但是,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被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告知该房屋因被告与其子女存在产权纠纷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审理中,由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价值的评估,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浙韦评字(2013)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4月11日,杭州上城区光复路38号1单元603室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款为人民币72657元,评估值为人民币69024元。评估范围未含电器设备、家具设施等可移动的物品物具。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该房屋为此支出中介服务费12645.5元,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万宜福与被告沈洪就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38号1单元603室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沈洪因案涉房屋存在产权纠纷,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案涉房屋收取的购房款818000元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房屋转让款8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应另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存在产权纠纷,被告同意支付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800元、赔偿中介费及律师费5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装修费用本院采纳评估报告的结论。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宜福与被告沈洪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万宜福房屋转让款818000元;三、被告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万宜福违约金81800元;四、被告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宜福损失81669.5元;五、被告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万宜福律师费2万元。六、驳回原告万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减半收取7058元,由原告万宜福负担229元,被告沈洪负担68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杭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