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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丁玉妹与包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妹,包从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丁玉妹。委托代理人:吴正。被告:包从远。原告丁玉妹与被告包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玉妹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包从远因缺乏资金由丁志彪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及月利息2分,逾期的则加倍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从远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到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8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包从远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包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包从远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包从远曾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椒江区丁玉妹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现金,借期一个月,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按百分之二计息,逾期的则加倍计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包从远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从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丁玉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包从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