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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法民初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学仲、刘海山与陈凤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仲,刘海山,陈凤林,蔡金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民初字第0948号原告王学仲(又名王学中)。原告刘海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连军英。被告陈凤林。委托代理人陈明亮。第三人蔡金梅。原告王学仲、刘海山与被告陈凤林,第三人蔡金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仲、刘海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陈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亮、第三人蔡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仲、刘海山诉称,2009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四个人合伙经营猪场。2009年10月28日,四合伙人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每人投资58975元,合计投资235900元。2009年12月7日,四合伙人订立“润淮猪场股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猪场由王学仲单独经营,猪场拆迁时的补偿费用由四股东平均分配(其中土地赔偿归陈凤林、蔡金梅股东)。2012年6月份,猪场被政府拆迁,拆迁单位同意一次性补偿猪场各种费用84万余元或者由被拆迁人一次性用84万余元或者自有资金置换三间二层门面房,每间门面面积为80m2,三间合计240m2,价格按照政府指导价定价。由于拆迁部门不知道猪场有四名合伙人,而被告陈凤林一个人同拆迁单位订立了“补偿协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2009年12月7日之后,猪场由原告王学仲一人单独经营。猪场建成前的土地是一般农田。拆迁时,陈凤林的土地上建成了猪场,部分土地的补偿金是按照工业用地标准,而不是一般的农业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的。因此,补偿金的标准及实际补偿的数额就有所差别,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或用自有资金(包括拆迁补偿款)置换的门面房。现被告及第三人独自享有置换门面房及大部分拆迁补偿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两原告拆迁补偿款合计34万元。被告陈凤林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赔偿款没有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拆迁政策,土地被政府征用后土地赔偿款归依赖该土地生存的全体成员所有。本案诉争土地的归属为被告陈凤林及家庭的责任田和宅基地,被政府征用后获得71万元左右的土地赔偿款理应归陈凤林及家庭成员所有。2009年12月7日,原告王学仲、刘海山与被告陈凤林及第三人蔡金梅签订《股东协议》也约定:猪场拆迁时的补偿费用由四股东平均分配,其中土地赔偿归陈凤林、蔡金梅两股东。2、被告愿意按照协议分割建筑物赔偿款。关于建筑物赔偿款的拆迁协议仍在拆迁部门至今没有发放。如日后被告能实际领取到建筑物赔偿款,一定会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两原告。3、原告不享受就地购买门面房的拆迁政策。依据拆迁指挥部《关于宙辉大酒店东侧和XXX红军小学西侧地块生猪交易市场补偿安置意见》规定,因不予安排土地建设交易市场和鉴于实际经营并有营业执照的情况,同意每户可以就地自购门面房。被征用的土地是被告及家庭赖以生存的唯一生活资料,被征用后政府不再安置土地给被告及家庭,并鉴于被告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就是在该土地上经营生猪交易且有合法营业执照,为了妥善照顾失地农民的日后正常生活,经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决定给予被告享受就地购买门面房的政策,所以原告不享受针对特定人实施的购房政策。第三人蔡金梅述称:1、建筑物赔偿款应当由四股东共同分配;2、土地赔偿款应当归陈凤林、蔡金梅所有;3、停产、停业损失21573.57元不应当支付给王学仲,因猪场实际经营的营业执照不是王学仲。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学仲、刘海山与被告陈凤林、第三人蔡金梅为共同在陈凤林承包地投资经营生猪交易市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以四人为准(陈凤林、蔡金梅、刘海山、王学仲),股份确立后,资金共拿,风险共担,利润均分。该市场所用土地为陈凤林、蔡金梅自留地,如遇到征地拆迁,土地方面的补偿费用归陈凤林、蔡金梅所有,交易市场所有建筑物的赔偿由四人均分。……。”2009年10月28日,四合伙人就猪场建设过程中的投入费用进行结算,每人投资58975元,合计投资235900元,此后四人开始共同经营生猪交易市场,并按约定分配经营利润。2009年12月7日,四合伙人订立“润淮猪场股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种种原因,猪场其他三股东自愿退出,猪场由王学仲股东单独经营。经营中其他股东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猪场一切物品交给王学仲股东经营使用。猪场拆迁时的补偿费用由四股东平均分配(其中土地赔偿归陈凤林、蔡金梅股东)。本协议至拆迁时为终止日。猪场不得转给别人经营。”王学仲、刘海山、陈凤林、蔡金梅四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6月11日,猪场被拆迁,拆迁人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陈凤林、蔡金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给予土地方面的补偿款合计717622.40元(1178.90m2的农业承包地按工业用地补偿330092元,589.44m2合法院落补偿387530.40元。),另外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21573.67元,合计补偿739196.07元。该拆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拆迁人)就地安置纬六路门市房叁套,计240m2左右给被拆迁人。该协议第五条补充约定:1、根据区长会办精神,同意乙方(被拆迁人)自购门市房叁套,约240m2左右。2、陈凤林自购贰套,产权归其所有,蔡金梅自购壹套,产权归其所有。同日,拆迁人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陈凤林另签订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一份,就猪场范围内的四合伙人共同投资建设的猪舍、水泥地面、围墙等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由拆迁人补偿各项费用合计144379.80元。另查明,第三人蔡金梅于2007年3月9日投资成立淮安市鸿达畜禽交易市场,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2月1日,该畜禽交易市场住所地经工商登记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板闸村变更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海村韩杨组,与四合伙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润淮猪场”地点一致。庭审中,原告王学仲认可淮安市鸿达畜禽交易市场与“润淮猪场”是同一个猪场,在其独立经营期间将淮安市鸿达畜禽交易市场的营业执照放在“润淮猪场”给其使用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1、农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4.8万元/亩(约666.7m2),而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280元/m2,陈凤林的土地因建成猪场所以才按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补偿,故陈凤林所获得717622.40元土地补偿款中的农业用地补偿费用127321.92元[(1178.9m2+589.44m2)2.652亩×4.8万元/亩]应归被告陈凤林所有,因该土地系按工业用地标准补偿的,故工业用地与农业用地的补偿差额590300.48元(717622.40元-127321.92元)应作为合伙投资的增值部分由四股东共同分配;2、2009年12月7日之后猪场由王学仲单独经营,故停产、停业补助费21573.67元应当归王学仲所有。就此,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凤林及第三人蔡金梅共同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合计388913.75元(其中支付王学仲补偿款205243.66元,支付刘海山补偿款183670.09元。)。两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交纳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凤林及第三人蔡金梅对两原告关于工业用地与农业用地补偿的差额部分应作为合伙投资的增值部分,应由四股东共同分配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对两原告提出的关于2009年12月7日之后猪场由其单独经营,停产、停业补助费21573.67元应当归原告王学仲所有的主张,被告陈凤林予以认可,第三人蔡金梅则认为,猪场经营的营业执照不是王学仲的姓名,故停产、停业补助费不应当归王学仲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凤林、第三人蔡金梅均表示,就猪场占用范围内的四合伙人共同投资建设的猪舍、水泥地面、围墙与拆迁人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一份,获得各项补偿费用合计144379.80元,该补偿费用应当由四股东均分,陈凤林愿意支出该笔费用中的四分之三由其余三合伙人均分。庭审中,两原告又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陈凤林、第三人蔡金梅与拆迁人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并就此要求追加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淮安区城市投资发展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就此向原告依法释明,因原告一方面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及第三人的拆迁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与相关拆迁单位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该两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此后本院经征求两原告的意见后,继续审理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四合伙人之间关于拆迁利益分割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拆迁协议、合伙协议、润淮猪场股东协议、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营业执照、四合伙人投资建设猪场的账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土地补偿款中工业用地和农业用地差额部分应否作为合伙财产的增值部分由四合伙人共同分配。2、停产、停业补助费用应否归王学仲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四合伙人为共同经营生猪交易市场签订合伙协议,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刘海山、陈凤林、蔡金梅三合伙人自愿退出,生猪交易市场由王学仲单独经营,为此四合伙人又签订股东协议,上述合伙协议及股东协议对四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合伙人应当按照该两份协议行使自己合伙人的权利,并履行合伙人的义务。四合伙人约定股东协议至拆迁时为终止日,现猪场已被拆迁,故应认定散伙条件成就。关于土地补偿款中工业用地和农业用地补偿差额部分应否作为合伙财产的增值部分由四合伙人共同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中工业用地和农业用地补偿差额部分能否由四合伙人共同分配,应当首先确认该幅土地是否系合伙财产。根据四合伙人订立的合伙协议约定,“股份确立后,资金共拿,风险共担,利润均分。”合伙协议签订后,四合伙人每人投资58975元建设生猪交易市场,此后四合伙人共同经营生猪交易市场,并按约定分配经营利润。据此可以认定,四合伙人为共同经营生猪交易市场,每人投入相等的资金数额,获取了相应的利润收益,在陈凤林已经均等的投入了合伙资金58975元后,生猪交易市场占用范围内的农业承包地则不应再认定为陈凤林对合伙的额外投资。另外,四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协议(润淮猪场股东协议)对生猪交易市场所用土地的性质及该猪场拆迁后关于土地方面的补偿均作出明确约定,据此亦可认定陈凤林并未将生猪交易市场占用范围内自己的承包地作为合伙资产投入经营。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四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生猪交易市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并非合伙资产,因该幅土地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不应由四合伙人共同分享,故该幅土地的拆迁补偿款中工业用地和农业用地补偿差额部分,不应作为合伙财产的增值而由四合伙人共同参与分配。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用21573.67元应否归原告王学仲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拆迁过程中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用,是政府为补偿被拆迁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而向其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该费用应当支付给实际经营者。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四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协议约定:“猪场其他三股东自愿退出,猪场由王学仲股东单独经营。……本协议至拆迁时为终止日……。”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合伙人签订协议后至拆迁前,该生猪交易市场由王学仲单独经营的事实应予认定。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因拆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21573.67元应当归原告王学仲所有。就第三人蔡金梅关于猪场的营业执照名称不是王学仲,故该笔停产、停业补助费不应归王学仲所有的主张,因该猪场实际由原告王学仲经营,第三人蔡金梅退出后未再参与经营,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拆迁人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陈凤林、蔡金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陈凤林、蔡金梅该笔停产、停业补助费,故该笔费用已经通过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给陈凤林、蔡金梅,该笔费用应当由陈凤林、蔡金梅共同支付给原告王学仲。关于四合伙人共同投资建设的猪舍、水泥地面、围墙等因拆迁所获得各项补偿费用合计144379.80元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四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协议的约定,生猪交易市场遇到拆迁,其建筑物相关补偿应当由四合伙人均分。庭审中,被告陈凤林及第三人蔡金梅均明确表示就该笔费用应当由四合伙人均分,被告陈凤林表示愿意拿出上述补偿款的四分之三由其他三股东均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四合伙人共同投资建设的猪舍、水泥地面、围墙等因拆迁所获得各项补偿费用合计144379.80元,应当由四合伙人均分,每人获得补偿款36094.95元,由被告陈凤林支付。两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交纳案件诉讼费用,故对两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学仲、刘海山补偿款36094.95元;二、被告陈凤林与第三人蔡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学仲停产、停业补助费21573.67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海山、王学仲负担4857元,由被告陈凤林负担1188元,由被告陈凤林、第三人蔡金梅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林以喜审 判 员  王雷明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