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海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薛磊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41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198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因被告人薛×患有严重疾病,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4被逮捕,因其患严重疾病,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未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宣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照辉,中国石油集团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智良,北京鹤鹏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秦宣义,被害人家×王×1、王×2、崔×的委托代理人马照辉、魏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薛×在本市海淀区建材城东路富力桃园小区南门人行横道处,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悬挂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3(男,殁年50岁)相撞,致其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伪造行驶证及悬挂伪造号牌的轿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为全部责任。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定罪处罚。被害人家×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发表补充意见,要求对被告人薛×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中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薛×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于2012年5月3日0时许,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悬挂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建材城东路富力桃园小区南门人行横道处,与正在此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3(男,殁年50岁)相撞,致其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伪造行驶证及悬挂伪造号牌的轿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薛×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薛×的供述,证人沈×、黄×、李×、王×1、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查报告,肇事车辆速度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秦皇岛车管所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薛×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人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3无责任,被告人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对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人薛×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亦将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薛×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