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锡华与宋其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锡华,宋其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鹤法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李锡华,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宋其忠,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址:鹤山市。申请执行人李锡华与被执行人宋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100000元,受理费1150元,本院于2013年0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所在地国土、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各金融机构的财产状况,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也无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鹤法执字第1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耀 荣代理审判员 谭 斌 长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二Ο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振 华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终结本次执行)时间:2013年5月10日地点:鹤山法院执行局合议庭成员:李耀荣(审判长)、谭斌长、麦国星书记员:任振华案号:(2013)江鹤法执字第109号评议内容:申请执行人李锡华与被执行人宋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否终结本次执行。李耀荣:我先介绍本案执行情况并发表我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100000元,受理费1150元,本院于2013年0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所在地国土、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各金融机构的财产状况,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也无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我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谭斌长:同意审判长意见。麦国星:同意审判长意见。李耀荣:合议庭一致裁定,本院(2013)江鹤法执字第1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