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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磊与姜自玉、李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姜自玉,李海波,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杨磊。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自玉。委托代理人刘国宏,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李海波,成年。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许传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艳伟,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磊与被告姜自玉、李海波、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姜自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宏,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2012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姜自玉无证驾驶鲁Q×××××号“昌河牌”小型客车在新2**国道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姜自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990.6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自玉辩称:1、对原告表示歉意。2、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自玉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原告住院医治时,积极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只要是合理合法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姜自玉的单位承担。因为被告姜自玉是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门办理业务是被告姜自玉的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海波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李海波,但实际车主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因被告李海波是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当时购车时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以被告李海波个人名义登记的,所以该车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与被告李海波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海波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辩称,对该案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属实,驾驶人是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例规定,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对于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驾驶人无证驾驶,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姜自玉驾驶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地矿驾校出门后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磊驾驶的无号牌“钻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自玉弃车逃逸,于9月11日9时许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投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姜自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及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32017.46元、拐杖费8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阅片所见,结合病历记录的情况分析,被鉴定人损伤系运行车辆撞击致伤,以下诊断和治疗过程可以确认:右股骨颈骨折,多处皮肤划伤。入院后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股骨头以后有发生坏死的可能,如果发生可另行评定。3、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以后可于骨折愈合后择期行手术取出,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情况分析,预计费用约需6000元。4、被鉴定人的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2条和附录B.5条的规定,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出院后康复期间及后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住院均需他人陪护,评定其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王学玲护理,护理人员系临沂市某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2012年6-8月份的工资表,其中护理人员王学玲的工资数额为1872元、2228元、1721元,主张护理费78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某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2012年6-8月份的工资表,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850元、2945元、2945元,主张误工费35445.6元。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后期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登记在被告李海波名下,被告姜自玉及被告李海波均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姜自玉正在执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自玉主张已支付原告372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35000元。还查明,被告姜自玉驾驶的鲁Q×××××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工被告姜自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自玉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44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85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825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76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取内固定物手术,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杨磊的损失为医疗费32097.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误工费8254.4元、护理费7761.3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36元,以上共计14947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姜自玉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783.7元。原告剩余损失29687.46元因被告姜自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负担。关于被告姜自玉主张的支付原告的37200元,在原告认可35000元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自玉支付原告杨磊的损失数额为35000元。因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应赔偿原告损失29687.46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应返还被告姜自玉29687.46元,原告杨磊应返还被告姜自玉5312.5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97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杨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9687.46元,因该款已由被告姜自玉垫付,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返还被告姜自玉人民币2968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杨磊返还被告姜自玉人民币5312.54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杨磊负担57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