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张某某,女,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陈某某,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之父),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父母的协议下,依照民间风俗下聘礼举行婚礼,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0年11月1日分娩下一女孩,于2011年12月1日分娩下一男孩。由于婚前都是父母双方协议约定,没有感情基础,婚前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殴打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感情实在无法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配,诉讼费由原告支付。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常吵架是事实,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哥哥把原告接走;去年农历四月三十日,原告回家住了四天到四月初四走了,六月十三又回家,第二个娃儿要罚款,原告不愿意出钱,七月间又走了,一直没有联系,腊月间又回来过年,今年二月初二吵架后又走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2009年10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1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11年12月1日生育子陈某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不时外出不与家中联系,两个子女随被告及家人生活。2011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中)、子女出生医学证明,2、起诉书、撤诉申请、(2011)古蔺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的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考虑原告现无固定的住所,被告有相对固定的住所,被告父母也自愿帮助被告抚养子女,在生活中会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从而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会更有利,故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子女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同时也有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孩子随其生活时,要求原告按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古蔺县农村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平均分配共同财产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诉讼中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