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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栋407。组织机构代码:69711021-7。法定代表人:刘雪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星,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亿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捷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BF××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湘F××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24时止。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被保险人均为亿捷通公司。涉案的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1、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2、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三)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折旧率以6‰计算;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折旧率以12‰计算;其他类型车辆的折旧率以9‰计算。第三十五条第12项“推定全损”是指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第14项“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涉案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亿捷通公司司机刘某驾驶粤BF××牵引车牵引湘F××挂车在惠州市惠阳区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刘某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2012年8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因刹车失灵翻到山下,造成刘某受伤及公路护栏、水沟、粤BF××牵引车、湘F××挂车、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亿捷通公司支付吊车费30000元,停车费950元,拖车费3500元,上述三项费用为牵引车及拖挂车共同发生的费用,其中粤BF××牵引车整备质量为5955KG,湘F××挂车整备质量为6500KG。亿捷通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双方均确认粤BF××牵引车已经报废,没有维修价值,该车现由亿捷通公司寄放在修理厂。亿捷通公司另提供8张餐饮发票,主张其因拖吊事故车辆产生人工餐费630元。另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护栏、水沟等损坏,亿捷通公司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支付了6350元的赔偿费。亿捷通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亿捷通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26000元、事故现场施救拖车吊车等费用35080元、第三者财产损害赔偿金6350元(以上共计167430元);2、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亿捷通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以及车辆折旧的计算方式,因此保险赔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粤BF××牵引车在事故中已报废无修复可能,且该车辆购买保险后至发生保险事故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因此车辆损失保险赔款为126000元。另外,考虑到本次保险事故粤BF××牵引车已经全损,保险车辆残值应当扣除。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车辆残值为2万元,因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亿捷通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06000元。因处理涉案事故的需要,亿捷通公司支付的吊车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施救服务费,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予赔偿。亿捷通公司支付的施救服务费等34450元,不仅包括了对保险车粤BF××牵引车辆的吊车、停车、拖车等费用,还包括了湘F××挂车的吊车、停车、拖车等费用,由于湘F××挂车并未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商业险,因此湘F××挂车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依据车辆的整备质量,该院酌定湘F××挂车产生的相关施救服务费占34450元的60%即20670元,剩余的40%即13780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粤BF××牵引车导致公路护栏、水沟等损坏,亿捷通公司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支付了6350元的赔偿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亿捷通公司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工餐费630元,亿捷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处理涉案事故,且不属于处理事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该院对亿捷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抗辩称亿捷通公司投保车辆粤BF××的购置价为126000元,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已不足新车购置价的20%,该院认为,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26000元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一致,依据保险行业惯例,该价值应为亿捷通公司投保时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其车辆价值的评估,并非亿捷通公司2006年6月27日初始登记时的车辆价值,因此该院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亿捷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6130元(含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06000元、车辆施救服务费1378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6350元);二、驳回亿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元(已由亿捷通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院减半收取1824.5元,由亿捷通公司负担450.5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374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湘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带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亿捷通公司提交的批单信息记录,湘F××挂号车仅为粤BF××号车辆拖带的挂车,其仅限被粤BF××号车辆拖带时才视为主挂一体,与粤BF××同时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案中湘F××挂号车系被粤BF××号牵引车拖带,因其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视为未购买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的第三者损失中只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超出此限额的费用均不应承担。二、本案保险赔款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1、本案依法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5200元,但亿捷通公司不认可该保险标的价值,即本案应视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2、本案保单(批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6000元,因上述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应属无效。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6000元,因该保险金额已超过了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属无效。一审法院仍以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判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款数额存在明显错误。3、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亦不存在任何歧义和争议,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折旧计算方法、赔偿计算方法等条款约定计算保险赔偿款。亿捷通公司在投保时也盖章确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就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和解释。条款中关于车辆折旧计算方法、赔款计算方法等内容也不存在任何歧义或争议。本案保险条款应当依据条款的约定计算。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机动车损失赔款,保险人是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又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项的规定,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4、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已超过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应视为推定全损,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法支付的保险赔款应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5200元。(1)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520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片折旧率为12‰;因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新车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2012年8月20日)已使用73个月,折旧金额为110376元,已超过了新车购置价的80%(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26000元),根据条款约定,折旧金额只计算新车购买价的80%。由此,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26000元-(110376元×80%)=25200元。(2)保险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项规定: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本案亿捷通公司主张粤BF××号车辆毁损严重,已没有维修价值,要求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按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赔偿126000元,已远远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3)机动车损失赔款应为25200元。如前所述,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还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本案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均按照出险时实际价值赔付保险赔偿金,即机动车损失赔款应为25200元。三、一审法院判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款126000元已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25200元,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原则。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25200元,如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其保险金,已经完全填补了亿捷通公司的全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显然,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只需向亿捷通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41920元[其中含三者物损2000元、车辆损失25200元、施救费服务费13780元、向惠阳管理局支付的损失940元,即(6350元-2000元-2000元)×40%];二、判令亿捷通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亿捷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挂车“湘F××”是否购买交强险,已经没有争论的必要,因为一审法院对该挂车的施救费用也没有支持,亿捷通公司为尽快了结纠纷亦没有再坚持该项诉求,但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收取了该车的保险费,在亿捷通公司合法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又称“视为未购买交强险”,显然是荒谬的,因为亿捷通公司保费都交了那么久了,而且批单都做了,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对“粤BF××”是否按保险金额上限进行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时,当然会对投保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估价越高,保险金额也就越高,收取的保险费也就越高。投保人支付了保险公司所确定的保险费,应该享有与之相应的保险金赔偿保障。投保人以25200元的车辆,前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购置保险金达126000元的保险,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会出售吗?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亿捷通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过程中所发生的必不可少的人工餐费,亿捷通公司表示遗憾。除此之外,亿捷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适当的,令人信服,请求上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本案事故车辆粤BF××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列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等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亿捷通公司在该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5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拖带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4月9日为亿捷通公司的粤BF××号机动车缴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具了批单。该批单显示,兹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保单号为AS××××的保单,号牌号码为粤BF××的保险车辆:本车拖带的挂车为:湘F××挂,上述批改自2012年4月10日00时00分起生效。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亿捷通公司就亿捷通公司所有的粤BF××牵引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亿捷通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声明其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等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故该保险条款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亿捷通公司均有约束力。关于湘F××挂机动车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亿捷通公司主张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为其粤BF××号机动车出具的交强险批单列明粤BF××的保险车辆拖带的挂车为湘F××挂,应当视为湘F××挂挂车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亿捷通公司未能提交其为湘F××挂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湘F××挂购买了交强险。且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批单列明的粤BF××的保险车辆拖带的挂车为湘F××挂,本案事故发生时,湘F××挂是被粤BF××所牵引,不符合该批单的相关约定,因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湘F××挂没有购买交强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其向亿捷通公司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94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国务院于2012年12月17日颁布的第630号国务院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出修改,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而该630号国务院令未特别规定该决定溯及既往,而是规定该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因此该规定不适用实施之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关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按实际价值计算粤BF××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金的问题。亿捷通公司主张粤BF××号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126000元应为该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在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但亿捷通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理由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已就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概念及计算方法、折旧率、推定全损的认定和推定全损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据这些约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粤BF××号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25200元,车辆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已超过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推定全损条件,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其向亿捷通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应为252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付亿捷通公司的款项为41920元(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25200元,车辆施救服务费137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金940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部分事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亿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9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亿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亿捷通公司承担2735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亿捷通公司承担2735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